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22,199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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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一○九號旁,因不滿其妻蘇馨緯飲酒過量,兩人在其廂型車內吵架,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行動電話機毆擊蘇馨緯頭部,並用手掐其頸部,致其妻奄奄一息而無力反抗,上訴人旋將其搬至廂型車中座,逕自返家休息,翌(二十九)日上午八時,為上訴人姪兒林陳佑發現,送醫途中,蘇馨緯已因腦出血及腫脹合併頸部掐、扼壓,傷重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為斷。

至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及傷痕之多寡、下手之輕重如何,雖足供認定為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資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上訴人與被害人蘇馨緯係夫妻,於案發前相偕至岳家為岳母暖壽,並轉至友人處慶生,當天兩人並無任何異狀,上訴人是否僅因爭吵即萌殺意,非無詳查審究之必要。

況原判決亦認上訴人係以雙手在短時間內掐壓被害人頸部,則其若確有殺人故意,又何必僅短時間掐壓﹖上訴人所辯其無殺人故意,是否確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僅以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遽認上訴人具殺人犯意,自嫌速斷。

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以行動電話機敲擊被害人右前額頭,則其所致之外傷,應僅限於右前額頭;

惟原判決依法醫之驗屍報告認定被害人除右前頭部有外傷外,另受有上下口唇內粘膜小裂傷出血、鼻部周圍皮下出血、左臉米大紫血斑及上胸部潮紅紫血斑等傷,則被害人上開傷害,究係何人基於何犯意所加害,亦與認定上訴人應成立何罪,至有關係,原判決理由欄內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害人係腦出血、腦腫脹合併頸部掐壓而傷重死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被害人死因,亦認被害人頸部受掐壓窒息,係死因之一,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與被害人爭吵時,以手掐壓被害人頸部,嗣延至翌(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始窒息死亡,其間相隔達九小時三十分鐘之久,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如同上訴人所辯被害人躺在車內後,因酒醉翻身致趴倒於車內地板上,鼻部受阻而造成無法呼吸窒息死亡之可能﹖亦待究明。

乃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說明,亦嫌查證未盡、理由欠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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