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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吸用安非他命之李志銘之指證暨扣案之安非他命與李志銘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反應,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判決論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確定,已經原審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並說明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月入不多,又有妻室及一子三女待養,若非圖利,賺取差價,衡情自無可能甘冒重罪並耗費時間,於李志銘扣機買安非他命後,先開車去向綽號「大頭」者購買,再專程送交李志銘並收取金錢,上訴人所辯原價轉讓予李志銘云云,係卸責之詞,無可採取,而本於推理作用,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並於理由內敘明公訴人指訴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王俊強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李志銘配合警方呼叫上訴人前往其住處,上訴人雖攜帶安非他命赴約,但並無轉讓或販賣之事實;
又上訴人雖為計程車司機,但擁有車子,且僅一子尚在求學階段,其他三位女兒早步入社會有正當收入,家庭生活美滿,無金錢之憂,何有販賣之意;
再上訴人係與李志銘合資共同向綽號「大頭」者購買,並未賺取差價,且據李志銘在警訊供稱伊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每次價格新台幣二至五千元不等,顯見上訴人並未從中賺取差價,不具營利之意圖,自難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相繩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判決理由已指駁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意指摘,從形式上觀察,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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