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26,199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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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被害人代號對照表)之指述及埔里榮民醫院函暨診斷證明書等案內證據,並說明上訴人於被害人至其住處,既知將鐵門拉下,以防止被害人脫逃,並強摟被害人將之按倒於床上,被害人極力抵抗,上訴人復強拉被害人撞牆,並以手臂壓住其脖子,手掌摀住其嘴巴,使之不能抗拒,再褪其衣物姦淫得逞等情,足見其當時心智正常,並無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而本於推理作用,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檢察官所指妨害自由部分,為上訴人著手強姦之行為,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業已酒醉,倒地呼呼大睡,意思能力顯然已減退,非欲藉酒力以增加犯罪之勇氣,且自警訊至審訊終結,對於犯罪過程均無記憶,益徵確實酒醉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依本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一六號、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原判決未援為量刑基礎,顯有違背法令之虞。

(二)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已達精神耗弱或喪失程度,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當有鑑定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個人受害後之精神狀態如何,與自我壓力之調適密切相關,量刑之輕重,不應建立於受害人之精神狀態,原判決以被害人之心身嚴重受創為量刑重要指標,似為不當。

經查:一、飲酒至醉,陷於精神喪失或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喪失或耗弱中,無從如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原審綜合上訴人行為時之前述主客觀情形,合理推斷上訴人未陷於精神喪失或耗弱,並對上訴人之聲請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鑑定必要,難謂於法不合,上訴意旨(二)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乃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所列科刑應行注意參酌之事項,原判決審酌被害人因上訴人之犯罪所受身心創傷,以為量刑之參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三)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一)係對於原判決理由已指駁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意指摘,從形式上觀察,亦不足據以辨認有其所指違背法令情形。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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