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27,199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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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贅引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二、二七七六一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於民國八十四年(原判決誤繕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為科刑之判決,該判決正本送達於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下稱台北監獄)執行之上訴人,係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星期二)收受(見第一審㈢卷第一九二頁與第一九三頁之間、第二二九頁),即上訴人於其提出之上訴狀亦自承於該日收受判決。

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如不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倘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

上訴人收受本件判決後,因係向台北監獄提出上訴狀,故其十日之上訴期間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星期五)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始向台北監獄(原判決誤寫為台灣台北看所守)提出上訴狀(見原審上訴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喪失上訴權,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乃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在台北監獄執行,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指摘原判決違法,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狀係向台北監獄提出,不能扣除在途期間。

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關於甲○○連續幫助施用毒品部分,已經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原判決案號內將本院非常上訴判決另編立之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一併予以記入,顯係贅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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