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28,199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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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原係計程車司機,曾因犯預備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在台北市萬華區○○卡拉OK餐廳認識在該餐廳工作之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二人進而交往,嗣因上訴人欲分手,被告不同意,因而經常發生爭吵,被告不斷打電話要求繼續交往,上訴人不堪其擾,乃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六樓(五樓頂加蓋)住處,告知被告不便交往原因後,被告惱羞成怒,竟基於概括犯意,當面恐嚇如不與其繼續交往,就要放火燒上訴人所住房屋,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被告與女友李○霞至台北市延平北路某餐廳喝酒,同日傍晚復轉至台北市○○街安○卡拉OK店喝酒,嗣再前往台北縣三重市海○卡拉OK店喝酒,而於喝酒至翌日(同月二十七日、農曆七月十日、星期五)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及一時三十分許,又先後二次打電話至上訴人家中,以「若不與我繼續來往,我就要放火燒你家,絕不善罷干休」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致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等情。

因將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殺人(累犯)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連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罪刑。

復以上訴人自訴意旨另謂:被告連續為上述恐嚇上訴人,經上訴人拒絕其要求後,被告竟於同(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手持汽油桶至上開五樓頂加蓋之上訴人住處,約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打開落地窗(裝有冷氣機)上端之防蟲紗窗(氣窗),點燃汽油桶自紗窗投入,引燃火災,致住於屋內之上訴人長子許○厚不及逃生,全身嚴重灼傷,送醫不治死亡,次子許原廷受百分之三十之身體二至三度灼傷,上訴人受百分之六十之身體二至三度灼傷、吸入性傷害,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尚屬不能證明,因自訴意旨認上揭有罪部分,屬放火殺人之階段行為,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確認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時起,即偕其女友即證人李○霞流漣於數餐廳、卡拉OK室飲酒作樂,並於此期間以電話恐嚇上訴人,揚言要放火燒燬上訴人住宅等情,於理由欄一,復以李○霞在第一審之證言,為認定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上訴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行所憑證據之一。

然就李○霞同在第一審審理中,所為被告被訴放火殺人部分之殊多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一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六十四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五內,業已說明對上開李○霞之證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反面第一行),却又予以摒棄不採。

此部分證據取捨判斷之標準,前後不一,已難謂合。

且李○霞在警訊及原審更審調查時,猶為相同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一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六頁,原審上更一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被告亦供認有偕李○霞購買塑膠桶及對李○霞表示要「跑路」與當天伊手部確有受傷等情(原審上更一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七頁反面),則李○霞之證言,似非全然無據。

況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就李○霞出庭作證乙節,以電話透過張○惠恐嚇李○霞於前,業經張○惠供證在卷(一審卷第三一八頁),被告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書寫偽證內容於紙片上,教唆李○霞出庭偽證在後(一審卷第四十四頁),並有被告供認係其書寫之該紙片在卷可稽(一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

而李○霞另案告訴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之時間,係在本件之後(一審卷第三一二頁)。

再參諸被告當時與李○霞同居在台北市○○區○○街○○○號(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原判決復認定被告帶同李○霞到處飲酒作樂,足徵二人關係非淺。

乃原判決竟執李○霞指訴被告對其恐嚇及傷害犯行,指二人感情並非親密等情為由,認李○霞之證言為不可採,其理由之敍述,殊非適法。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核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

又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火災調查報告書,雖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電線短路而引燃之可能性。

然參與上開火災鑑定之證人陳○明、廖○明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供稱:「有可能因外力燃燒溫度高,導致電線短路」、「外力燃燒有可能導致保險絲跳脫」(一審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二九頁),是原鑑定之調查報告書,並未認定起火原因確係電線短路引燃所致,仍不排除因外力引燃之可能性。

證人即現場鄰居陳○英復供證:「我聽到一聲爆炸聲,起火後,看到一個男的,從我的攤位跑出來,從巷子繞出去」(第一三八二號他卷第十一頁反面)。

倘李○霞之證言可採,原判決又認被告甫連續以電話恐嚇上訴人,揚言放火燒燬上訴人之住宅,則本件火災原因,是否確與被告無涉,仍非無研酌之餘地。

原審未詳加深入查究,遽行判決,認被告無放火殺人之犯行,自屬率斷。

㈢、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

第一審審理中,曾得被告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被告就上訴人住宅火災原因及是否為伊放火諸問題所為之否認,皆明顯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一審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第二四三頁至二五○頁)。

原判決雖不予採納,但並未說明如何得其心證而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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