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29,199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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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受高瑞平(另案審判)之委託,在高雄市將高瑞平所有之茶葉袋偽裝之安非他命一千一百公克轉交予廖志平(另案審判)販賣,因認被告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並予運輸之情事,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期能發現真實。

故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均應為必要之調查,倘未依法加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本件係因廖志平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加油站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一千一百公克欲轉售陳春木時,為警查獲,廖志平供稱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來源,係高瑞平委託被告轉交者,因而查獲被告涉嫌(第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七十六頁)。

被告於迭次調查審理中,對受高瑞平之託,將含有安非他命之貨物運輸轉交廖志平之情事,亦未否認,僅以所運輸轉交係茶葉,不知內裝有安非他命為辯。

但就該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與原審審理時,一再辯稱:「是高瑞平託我去領包裏,我是去小港機場貨運站領的,他在金門賣茶葉」、「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點多,高瑞平打呼叫器給我,說他自金門運茶葉過來,他買不到機票,無法回來領茶葉,他叫我去幫他載」,「叫我去復興航空(公司)領茶葉」,「他把茶葉放在水果箱,沒有密封」,「是向復興航空的託運站領的」(第六一三號他卷第九頁反面,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核與高瑞平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警訊中所供:該批安非他命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左右,在高雄市○○路某飯店以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價格購得後,在該飯店交由被告保管,並要被告轉交給廖志平(第二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並不相符,是否另有隱情﹖且高瑞平在上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警訊中之供述,與廖志平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警訊中所供由高瑞平交由被告轉交安非他命之經過,皆無被告所辯安非他命係以茶葉包裝加以偽裝之供述(第二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

又被告始終供述:伊至小港機場復興航空公司託運站領取時,並無任何憑證或領單,即得以領取(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然依復興航空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復旅字第○四二號函則謂:貨物到站後,應核對艙單及貨運通知單確定數量後,方得以領取(一審卷第三十四頁)。

上開疑竇,與被告是否明知為安非他命而仍受高瑞平之囑託轉交廖志平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原審並未依法查明釐清,遽行判決,自屬率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安非他命經該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定其刑罰,案經發回,於更審判決時,應併注意及之,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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