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33,199811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由證人唐文盛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在第一審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在第二審所供:上訴人曾與告訴人彭芳盛談合夥入股快樂時光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快樂時光公司)之事,約定上訴人要投資之款項,可見上訴人確有與彭芳盛談入股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事。

又依上訴人所提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彭芳盛及會計師黃明貴之談話錄音內容,可證三人談話中確有提到上訴人入股之事。

原審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唐文盛證言,又未再傳訊證人黃明貴以查證該談話錄音,遽認上訴人在該公司人事命令公告上偽造「甲○○為本公司之新進股東,投資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禮聘簽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載明上訴人於何時、如何利用唐文盛開啟公司保險櫃時竊取公司存摺及公司與彭芳盛印章,亦未就此向唐文盛查證,已嫌理由不備。

又據唐文盛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按應為二十四日)在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知道存摺在甲○○處,印章也是在甲○○處」,另彭芳盛、會計林玫君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偵查中依序稱:「唐後來又說一個甲○○保管,一個林玫君保管」,「二個都在甲○○處」各等語,可見上訴人保管公司及彭芳盛印章,並無竊取之行為。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該二印章,自屬理由矛盾。

㈢該二印章既由上訴人保管,林玫君亦證稱:上訴人負責公司之行政管理、財務、經營等業務,而公司之支出證明單僅須「經理」、「會計」及「經手人」經手,而無需董事長簽名,可證上訴人確係負責公司財務之事。

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至銀行提取三十萬元後,尚交付彭芳盛八萬元;

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彭芳盛至銀行,受彭芳盛委託代領公司支票時,彭芳盛並未交付公司及其本人印章予上訴人,可見彭芳盛知悉該二印章在上訴人手中,且未提出意見,其對上訴人使用支票之事應知悉並同意。

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加敍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證人唐文盛(快樂時光公司副總經理)固於審判中供述上訴人曾與該公司董事長彭芳盛商談出資入股之事,然一再稱:上訴人實際上有無拿錢出來,伊不清楚(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上訴字第七三○五號卷第四○頁、上更㈠字第九六八號卷第十九頁)。

原判決就此已說明唐文盛所供,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理由㈧)。

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談話錄音譯文(見上訴字第七三○五號卷第二四-二九頁),僅有上訴人自稱:「我進來是股東,也是總經理」、「那現在我就可以先去登記(指先辦經理人登記),等變更時我再加入」等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實際確有出資五百萬元成為公司新股東乙事。

而證人黃明貴於第一審業已供明當時僅由彭芳盛告知變更經理人一人,並未談到變更股東之事,自無再行就該談話錄音傳訊之必要。

原判決以黃明貴之上開供證及其他查證所得,認定上訴人未實際投資而在公司人事命令公告上偽造其為新進股東及投資金額等項,要無上訴意旨㈠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按犯罪時間,除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矧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茍依訴訟資料之記載,已達可得而定之程度,並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即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依原判決所載事實,上訴人係於試行經營快樂時光公司期間,利用副總經理唐文盛開啟公司保險櫃之際,竊取公司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並盜用公司及彭芳盛之印章,盜蓋在上訴人所撰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公司人事命令公告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司之三十萬元之取款條上。

原判決雖未載明上訴人竊取該存摺、盜用該二印章之確切時間,惟並不影響於辨別本件犯罪,自不得執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盜用公司及彭芳盛之印章,以偽造該人事命令公告及三十萬元取款條。

上訴意旨㈡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該二印章,已與原判決之記載不符。

再核閱卷內筆錄,唐文盛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知道存摺在甲○○處,印章也是在甲○○處」,所指「當時」係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見偵查卷第五五頁);

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偵訊時,彭芳盛供稱:「章本來放在我個人保管中,(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我才拿到銀行開戶,開完戶我問唐(指唐文盛),唐說在金庫,後來又說一個甲○○保管,一個林玫君保管,我一直要他拿回來,後來也沒有拿回來。」

等語,經檢察官就此質問,唐文盛稱:「我與彭(指彭芳盛)先走,留林玫君、甲○○在銀行繼續辦(開戶),我事後問過趙(指上訴人),他說(該二印章)放在金庫,後來又說他與會計一人一個。」

林玫君則稱:「二個(印章)都在甲○○處。

我們在銀行辦完手續,甲○○帶著章子,說由他保管」(見偵查卷第七二頁背面),足見證人彭芳盛、唐文盛、林玫君之上開供述,係針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嗣後侵占所持有之該二印章而言。

上訴意旨㈡斷取各該證人供證之片斷,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印章為理由矛盾,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業已詳敍依彭芳盛、唐文盛之一致供證,及上訴人之供述,認定快樂時光公司財務係由彭芳盛、唐文盛掌管,上訴人並不掌管該公司財務;

復說明會計林玫君供稱:上訴人告知公司財務由其掌管乙節,僅係傳聞上訴人之詞,實則林玫君並不知實際情形,自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理由㈢)。

就此以觀,原判決殊無上訴意旨㈢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具備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程序上判決,尚未進入實體審查,故關於各罪名間之牽連犯關係,毋庸另加審究,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