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35,199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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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七、二三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乙○○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改判仍論處乙○○共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上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洪朱○霞(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開設○○休閒按摩院,共同意圖營利,僱用良家婦女,使與男客為姦淫及猥褻行為,以從中取利,資為常業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甲○○○否認犯罪,所為該按摩院非伊經營之辯解,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予以指駁。

甲○○○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再為空口否認經營○○休閒按摩院之單純事實上爭辯外,另稱:原審僅由受命法官一人參與言詞辯論,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法等語。

惟觀諸原審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載明,由審判長法官戴章甫及另二名法官黃騰耀、吳明峰,共三人出庭審判,殊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

此部分上訴顯未具備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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