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36,199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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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㈠共犯邱碧勇(已由軍事法庭判處罪刑確定)首次所具自白書及其在中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第三指揮部初訊時,均未提及上訴人參與走私,且稱:伊係約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前往麗水哨壯膽,上訴人不知原由,爾後偵訊時始謂上訴人主導走私。

茲以案重初供,應以邱碧勇第一次之自白書及訊問所供為真實。

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對於邱碧勇嗣後所為不利上訴人供述之真實性,原審未再加查證,即遽行採信,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據此認定上訴人要求邱碧勇包庇走私乙節,則有違經驗法則。

㈡原判決未就邱碧勇之行動電話於八十四年三月份之通話紀錄查證,以究明邱碧勇與私梟聯繫情形,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接受警方測謊試驗時,身體不適,難免影響測謊結果。

原判決採該測謊結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㈠共犯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至共犯所為先後不同之自白,何者始為真實可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判斷之,殊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僅以供述時間先後資為判斷之標準。

觀諸原判決,係以共犯邱碧勇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與卷附八十四年三月間上訴人之000000000號及邱碧勇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紀錄,以及證人蔡孟育、秦安國、郭方立供證上訴人與邱碧勇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十九日同赴麗水哨,均相符合,而認為確實可信,且上訴人嗣經警方實施測謊,就其涉案情節,均呈不實反應,因採邱碧勇該不利上訴人之自白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

原判決並說明邱碧勇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伊始,為袒護上訴人而未供明上訴人涉案情節,不足為憑。

上訴意旨㈠徒以案重初供,任意指摘原判決取捨邱碧勇歷次不同供述有各項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私梟先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再由上訴人出面要求邱碧勇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私梟走私當日前往麗水哨阻止軍方河搜組出巡,以利走私成功,繼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要求與邱碧勇同往麗水哨,以便掌握狀況使私梟該日之走私進行順利,並由邱碧勇與上訴人以行動電話相聯絡等情。

就此以觀,邱碧勇既未與私梟直接聯繫,上訴意旨㈡所指邱碧勇與私梟間有無以行動電話聯繫乙節,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難認原判決此部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函請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測謊,原訂測試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因上訴人感冒服用藥物且睡眠不足,而改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施測,有該大隊鑑驗通知書在原審卷第九三頁可稽。

上訴意旨㈢空口主張其施測時身體不適,據以否定該測謊結果,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本件上訴,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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