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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漂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四、八五、八七、八九地號四筆建地及其地上建物,為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抵押權,擬向甲○○貸款以供擴建廠房之需,惟自始未曾向甲○○借得任何款項,曾以存證信函數度要求借款,甲○○均置不理,上訴人認為上開抵押權殊無存在之必要,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甲○○竟偽刻上訴人及代表人之印章,偽造收付執行書(以下簡稱收付書),及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及九千萬元之本票二張,並虛設帳號,偽造股票交易紀錄,偽稱上訴人已收到其所交付之現金一億元,並轉入指定之專戶使用等語,經上訴人閱卷後始發見上情,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罪嫌云云。
上訴人指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有本票、收付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等影本可稽,且依上開收付書所載,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借予上訴人轉入專戶使用之一億元,自即日起由上訴人在銓安證券公司操作股票,如有盈餘,則每日中午結算領取現金,如為賠損,則由一億元額度中自動扣除,直至一億元額滿為止,然依被告提出之股票交易紀錄所示,上訴人係自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即開始在銓安證券公司以該一億元操作股票,迄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共虧損一億九千餘萬元,已逾一億元之額度,何以被告仍讓上訴人為股票買賣﹖雖然被告於民、刑訴訟中分別提出之股票交易紀錄,關於上訴人虧損之總額及明細亦互有出入,及被告於歷次庭訊中就上訴人操作股票之虧損總額,或謂一億八千餘萬元,或謂一億六千餘萬元,所供亦前後不一,其股票交易紀錄又未有任何一筆曾經上訴人簽認,核與上開收付書所載事項均有未合,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上訴人操作股票之電話錄音、委買單、成交單等資料,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又係星期日,謂被告竟於該日交付現金一億元予上訴人,亦難令人置信,況上開本票及收付書均無黃振漂之簽名,所蓋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振漂之印文,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上訴人公司及黃振漂之印文,及與上訴人公司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有案之印文均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可按,上開收付書上所載被告之地址為台中市○○街二九三巷二十五號,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被告之地址「台中市○○街三一六號」亦各異。
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業據載明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於每次借款之契約或借據或票據內訂定之,上開本票亦無關於利息之記載,在在均足以證明上開本票及收付書均係被告事後所偽造,另關於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帶二捲,係經剪接拷貝而成,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上開本票及收付書上所蓋上訴人公司及黃振漂之印章係出於偽刻,亦有關於案外人方長進與許麗淑間及許麗淑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足憑,為其依據。
被告甲○○則以上訴人欠伊之一億餘元,係股票虧損累積之金額,並非買進股票之故,虧損已超過一億元,伊仍讓上訴人繼續買賣股票,係因於一念之仁及行情判斷錯誤,當時股價一直下跌,伊想黃振漂應不會賴帳,且上訴人所購股票均在伊持有中;
上訴人之股票交易紀錄係自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即開始買賣股票,而上開本票及收付書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交付,係因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元之抵押權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已辦妥設定登記,債權已有保障,伊乃應黃振漂要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即讓黃振漂進場開始操作股票買賣;
伊所提關於上訴人虧損之總額有所出入,係因每天之股票收盤價各異,結算結果發生差異,與利息及股價之漲落有關;
伊無法提出經黃振漂簽認之委買單、成交單,係因上訴人以丙種墊款為股票買賣,利用人頭戶買賣股票若簽名恐會涉及刑責,且所購股票係在提供墊款之一方持有中,貸款之一方倘未依約履行即斷頭,提供墊款之一方亦有保障,上訴人又係經熟人介紹,始在銓安證券公司(下稱銓安公司)為丙種墊款之股票操作,以致交易單及對帳單,均未經黃振漂簽名;
上開抵押權契約書,將伊之住所載為「台中市○○街三一六號」,與上開收付書所載「台中市○○街二九三巷二十五號」不符,係因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非由伊本人所辦,而當時伊之戶籍,已遷至「台中市○○街二九三巷二十五號」,銓安公司之職員仍持伊原先留下之舊身分證影本至代書處委由代書辦理,上開收付書所載住所,則係於黃振漂書立該收付書前,經伊於電話中所告知者,致二者所載有異,上開本票及收付書、股票交易紀錄絕非出於偽造,各該本票及收付書上所蓋上訴人公司及黃振漂之印章,亦非出於偽刻者等語置辯,並堅決否認犯罪。
而情詞各執。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茲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且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上訴人雖於第二次更審時,提出方長進與許麗淑、廖海霞等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據,並就錄音帶之內容,請求訊問證人方長進、許麗淑等,主張係其公司欲擴建廠房,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向之借款,並非上訴人代表人買賣股票,因被告墊款而為其設定者,其公司名稱第一字為繁寫之「臺」,並非簡寫之「台」,而系爭本票及收付書上記載為「台」字,且印文與公司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亦有不同等情為論據。
被告自始即主張伊係「丙種」墊款,其銓安公司提供人頭戶,供上訴人之代表人黃振漂進出股票,黃振漂始為其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及書立收付書交付伊作為擔保,詎黃振漂虧損賴帳而為否認賴帳。
該錄音帶及譯文,經證人方長進證述為虛偽不實,核閱其內容,顯示動機不良,爾詐我虞,不足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既經方長進證述錄音帶並非其實,則許麗淑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上訴人對抵押權設定,並不爭執,設定原因,係黃振漂進出股票之擔保,並以本票及收付書為憑證等情,經證人黃淑慧、陳淑玲、鍾瑞珠、黃湘芬、李佳鴻、陳麗琴、詹明和、紀宏達、吳謝美幸等結證在卷,因認被告之前開辯解,尚非無據。
查證券公司,係以經營居間代客買賣股票為業務,在有辦理提供「人頭戶」及「墊款」供客戶進出股票(俗稱丙種)情形,其目的在賺取利息及手續費而已,並非經營存放款業務,銓安公司即係如此,若上訴人確係提供不動產擔保借款以擴建廠房,衡情應向銀行求貸,方合事理,上訴人何不向銀行為之﹖自與事理不合。
依證人董家銓(銓安公司資訊負責人)之證言:客戶交易股票,係以客戶本人名義輸入電腦,如係以「人頭戶」名義交易者,無法查悉等語。
衡諸事理,黃振漂如以人頭戶買股票,簽自己姓名,無從輸入電腦進行交易,簽寫「人頭」之姓名,恐有偽造文書刑責,故證券公司做「丙種」墊款及「人頭戶」交易者,均不要求客戶在交易單上簽名,復因墊款買進者,股票由證券公司持有,若客戶不依約履行,可逕行賣出股票(俗稱:斷頭)收回本息,證券公司不虞墊款本息不能收回。
被告所辯係因銓安公司提供「人頭戶」及「丙種」墊款,給上訴人之代表人黃振漂進出股票,黃振漂乃有提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及簽發本票書立收付書等情,尚堪採信。
至於,具體數額若干﹖由雙方會算定之,加以七十九年間股市波動劇烈,黃振漂進出數額鉅大,其股票市值,因會逾被告之墊款數額,乃有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簽發本票為憑證情事,衡諸事理,尚無不合。
復因金額龐大,交易筆數甚多,本息計算繁雜,雖被告在民、刑訴訟主張之金額,稍有不符情形,應屬彼二人之計算問題,殊難以此不符情形,據以指係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如果黃振漂確係簽發本票給被告為擔保,其在本票上使用何枚印章及如何書寫公司地址等,應係被告收受本票後,未為查詢而已。
況本票係發票人自己付款,非如支票可向付款人查證,且彼等原本舊識,因信任而未為調查,事理上亦無不合,自不因本票上印文及地址,有別於上訴人公司登記及該抵押權契約書上之記載,即可據以推定係被告所偽造。
又被告在第一審曾提出黃振漂家人間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其中黃振漂之母與弟媳間之對話,其弟媳吳淑炉有稱:「……是我們的印鑑……」;
其母與妻之對話,其妻張麗雪有稱:「……本票已開給人家……」;
其父、弟間之對話,其父黃阿彰有稱:「……已搞人家那麼多錢,還告人家刑事,人家會不甘心……」各等語。
經第一審傳喚黃阿彰、黃振成(黃振漂之弟)、吳淑炉等到庭調查時,曾當庭勘察播放該錄音帶,黃阿彰陳稱:「好像是我的聲音」,黃振成陳稱:「錄音帶內有我的聲音」,吳淑炉陳稱:「我確實有說過錄音帶內的話」、「錄音帶內有大嫂張麗雪的聲音」等情,均有筆錄可憑,核其相互間之對話,語意完整明瞭,黃阿彰、黃振成、吳淑炉等均坦承係其聲音、或確係其言詞等情,自足以反證系爭本票非被告所偽造。
因而認為無傳喚證人賀道之必要,說明其理由。
因認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黃振漂所簽發,作進出股票之擔保,黃振漂不堪虧損,不惜賴債避居國外等情為可信,認上訴人指係被告偽造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自訴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刑事訴訟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當事人,審判期日檢察官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在公訴程序,檢察官應就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亦規定甚明。
上訴人既為自訴人,自應就其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上訴意旨置其依法應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於不顧,對於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已經敍明不採之指述,仍執陳詞,任意指摘,斤斤於被告辯解之枝節,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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