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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呂鴻欣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呂鴻欣於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台灣桃園監獄(下稱桃監)科員,上訴人呂鴻欣則因犯盜匪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晚上十時許,上訴人因案經第一審法院借提寄押桃監,於桃監中央枱辦理入監手續時,被告以上訴人經判處無期徒刑為由,不顧上訴人之身體病痛,對其施以腳鐐戒具,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嫌云云。
惟經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凌虐之行為,辯稱:因上訴人係自軍監借提,且經判處無期徒刑又有脫逃紀錄,故經桃監衛生課長認可後對之使用戒具,上訴人之身體並無不宜使用戒具之情形,伊亦無凌虐上訴人之故意等語。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因案寄押桃監時,係由獄方以其另案經判處無期徒刑在軍監執行中,情緒不穩,恐有自殺、脫逃之虞為由,由管理員彭志鵬報經主任管理員許振華再由當日值班科員即被告核准後使用腳鐐,而上訴人當時雖自述有背痛、胃痛、腳痛,然經衛生課長黃開創依其自述之狀況及上訴人當時仍行走無碍之外觀判斷其健康尚可,又本件戒具之施用係經呈轉戒護科長及典獄長批准等情,業據證人彭志鵬、許振華、黃開創於第一審證述屬實,並有該監八十四年桃監禮戒字第○三六四七號覆第一審法院函及受刑人戒具使用報告表、上訴人當時之身體檢查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復據證人彭志鵬、許振華於第一審證稱:當場押解上訴人至該監之員警表示上訴人於軍中有脫逃紀錄,且依該監之作業若人犯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者均會使用腳鐐,並非針對上訴人個別實施等情,至為明確。
足見被告係基於獄方行政上對人犯戒護安全之考量及顧慮,並參以上訴人本身之情緒、所涉紀錄及其身體狀況,經醫護人員檢視並無不能施用戒具之情形,而依法定程序施用戒具,並經典獄長核准,自無故意對上訴人施以凌虐之可言。
雖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其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底因身體病痛,經送高雄左營國軍八○六海軍總醫院診治,當日X光片顯示及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脊椎有問題云云,然經第一審法院向該醫院函詢結果,並無上訴人就診之任何病歷紀錄,此有該醫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濟言服字第一八一二號函在附卷足考,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所陳屬實,上訴人猶請求向該醫院函調其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核無必要。
又上訴人其後於台灣桃園看守所衛生課看診之病歷紀錄雖有腰痛之記載,然依證人黃開創證稱:病歷係依病人之主述所載等語,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該病症,故亦無從執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之施用戒具係故意凌虐之行為。
另依證人即桃監日勤主管王克平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入桃監不久,即與其他受刑人發生爭吵,且在很多地方提出告訴,目的在脫離軍方之管理云云,益見上訴人之指訴,純屬無稽,難認被告有其指訴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經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凌虐人犯之犯行。
因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
並說明上訴人雖具狀陳稱欲委任其父呂清吉為代理人,因該書狀未有受任人呂清吉之簽名,且未曾提出經雙方簽章之委任狀,難認呂清吉已受其委任為代理人,自無於審理期日通知其到場必要之理由。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並就與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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