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42,199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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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係認上訴人甲○○原為台東縣台東市公所民政課課員,承辦公有耕地放租等職務,連續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及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之「主辦(人)查核情形」項下,「是否現耕」及「有無變更使用」等欄,明知係不實之事項而予登載,且簽註「擬准予續訂租約」或「經查尚無不合擬予所請」等意見,再據以陳報上級轉呈台東縣政府核准續租,足以生損害於公有土地放租之正確性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自白、同案被告林信雄、王輝夫(均經判決無罪確定),陳榮本(業經判刑確定)於調查站訊問時,暨證人潘村雲、吳錦後、吳榮崇、林慕中等人分別於調查站或第一審訊問時之供詞及卷附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工廠土地分布圖、現場勘驗圖、公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於七十一年二、三月間及七十七年二月間擔任台東市公所民政課課員,辦理公有耕地放租業務,受理原承租人吳錦後等人之續租申請案後,均有至現場勘測原承租人所承租之土地,但伊至現場勘測之結果確實看到土地上植有作物,即認為係供農業使用,不知永豐餘公司是否已向原承租人買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因伊非專業地政人員,當時伊工作負擔沈重,會勘時又無地政人員陪同,至現場只見附近土地均植有果樹等作物,故於原承租人吳錦後等人之「公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之「主辦(人)查核情形」項下記載使用情形為「現耕」、並「無」變更使用,並批註「擬准予續訂租約」,或「經查尚無不合,擬予所請」,乃係依自己所看到之確信而填載,絕無登載不實之故意,又伊於調查站因受刑求及疲勞訊問,致為不實之自白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主張曾受不法取供,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個人意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至上訴人所承辦之本件台東縣政府核准續租之公有土地中,部分業經政府公告改編為工業用地者,台東縣政府仍通知承租人辦理續訂租約,是否符合規定一節,因與上訴人應否擔負刑責之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原審縱未調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執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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