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43,199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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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八、一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晚上,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霖園飯店,向吳文泰(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五公斤,約定每公斤代價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俟上訴人銷售完畢後收款。

上訴人於取得該五公斤安非他命後,除保留部分外,餘均以較高價格轉售於不詳姓名成年人。

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凌晨,為調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袋(毛重八公克)等情。

因而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定讞之吳文泰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固曾指稱販賣安非他命五公斤予上訴人等情,惟為上訴人始終否認,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自案發之初即辯稱:「該乙包安非他命(指為警查扣之毛重八公克安非他命,並非向吳文泰購買),是我於八十六年三月中旬,透過我右昌朋友姚家田(電話號碼:0000000)連絡,在高雄市左營區自治社區外公用電話旁向一名綽號『約翰』的男子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

上訴人既已陳明該「姚家田」之聯絡電話號碼,則「姚家田」是否確有其人﹖上訴人所辯是否可取﹖並非已無調查之途徑。

原審未予詳察審認,僅以上訴人之尿液檢驗結果並無安非他命之反應,即認其所辯不足採信,因而為其不利之認定,難謂已符採證法則。

㈡原判決對於其認定上訴人有以較高價格轉售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之犯行部分,未置一詞說明其所憑持之證據,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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