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45,199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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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核與甲○○於第一審及原審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查獲走私洋煙之警員吳西賓結證明確,復有走私洋煙二百九十二箱扣案可證。

上開洋煙之完稅價格已逾新台幣十萬元公告數額,有財政部關稅總局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台總局驗字第八五一○二○四○號函可憑,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乙○○聲請傳訊警員張琮杰、吳西賓及證人陳耀欽,因事證明確,核無必要。

而以上訴人乙○○辯稱:其未運送走私物品,扣案洋煙是向甲○○購買,由甲○○自行運送,並非向「阿華」訂購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情狀,量刑失之過重;

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不採其與甲○○之警訊初供,違反經驗法則,未依其聲請傳訊張琮杰等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法院應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並無所謂應憑初供之證據法則。

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量定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詳加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甲○○一併請求諭知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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