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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不諱,復有扣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稅香煙可稽,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依上訴人所供購買走私洋煙之貨款數額,說明上訴人顯然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犯行。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僅以上訴人係分次購進洋菸而非一次大量買入等詞,為事實上之爭執。
揆之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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