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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九、一七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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