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52,199811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張銘戴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魯寶文律師
上 訴 人 鍾年旭
右上訴人等因鄭行鶿、趙秀月自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銘戴、鍾年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鄭行鶿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初,因欲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用以購置計程車,李鵬鏞表示願代為介紹「金主」,鄭行鶿乃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將辦理貸款所需本人及妻即自訴人趙秀月之身分證、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狀(房屋坐落台北市○○區○○街一五三巷一號二樓,基地為同區○○段○○段第二五七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與李鵬鏞。

李某隨即請黃廷義(張銘戴之夫)轉交上訴人張銘戴,張銘戴又持上開文件再洽代書葉文欽(經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告以鄭行鶿夫婦欲貸款五百萬元,伊僅有三百五十萬元,希葉文欽貸與不足之一百五十萬元,貸借期間為三月。

葉文欽為期慎重,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李鵬鏞陪同前往鄭氏夫婦上開房地處,實地勘查評估,並洽鄭氏夫婦再增開本票一紙(由鄭行鶿、趙秀月共同為發票人並簽章,填具發票日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到期日及金額空白)、空白借據三紙交予葉文欽,資為保障。

繼由鄭行鶿與葉文欽於同日前往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上開房地為葉文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

葉文欽旋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赴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九樓之二黃廷義夫婦經營之全疊打派報公司,將一百五十萬元交與張銘戴,冀其轉交鄭行鶿,並由張銘戴於上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為共同發票人,另洽張銘戴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予葉文欽,俾充分擔保其債權。

迨借款期限屆至,該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葉文欽即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鄭氏夫妻身分證影本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上開空白本票等交與張銘戴。

詎張銘戴自前收受葉文欽貸與之一百五十萬元及上述文件,均未交與鄭行鶿或趙秀月,亦不為之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本票上偽造加填金額為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偽造後之本票為發票日八十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發票人趙秀月、鄭行鶿、張銘戴),其為行使該本票,與黃廷義、上訴人鍾年旭基於共同行使該本票之犯意聯絡,將本票交予明知係偽造之黃廷義,再由黃廷義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聚湘亭餐廳交予知為偽造之鍾年旭收受,鍾年旭即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徐澎生撰狀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該本票債務對趙秀月為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四九號),經裁定後又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六六號),嗣因趙秀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致未得逞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銘戴偽造有價證券,及鍾年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張銘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鍾年旭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卷查上訴人等於原審曾分別具狀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伍百萬元正」、「84、4、20」 之字跡,係自訴人鄭行鶿,或李鵬鏞兩人中之一人所書,由鄭行鶿與李鵬鏞於第一審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審理中書寫之上述字跡中,自可證明為該二人中之一人所書,請求檢送相關資料由法務部調查局予以鑑定,俾明真相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二五頁,第一審卷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六頁),上述抗辯,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等之犯罪,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

次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先稱「張銘戴迄未能提出鄭氏夫妻或李鵬鏞欠其債務之憑據」云云,繼稱:「又張銘戴票據代收存摺上所收鄭行鶿之支票日期為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三月十二日共十二張,面額共三百十八萬七千元……」等語,一稱鄭行鶿未欠張銘戴任何債務,一稱有欠三百十八萬七千元,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葉文欽即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鄭氏夫妻身分證影本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文件及上開空白本票等交與張銘戴」云云,依上觀之,系爭空白本票自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迄案發日止,均在張銘戴,或鍾年旭執有中,但理由中卻稱「鄭行鶿前於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七號告訴葉文欽詐欺案時所提之本票影本、其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此有該本票影本在該偵查卷可稽」等語,若該說明無訛,則該系爭空白本票,係在鄭行鶿持有之中,何以兩歧,應予究明。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張銘戴、鍾年旭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李鵬鏞被訴詐欺、業務侵占、背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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