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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路一六一巷十二號其經營之峰浩商行內,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者,販入海洛因一塊(毛重約三百七十五公克),將之分裝,藏放於挖空之運動鞋及褲檔內,從金門帶至台灣,同月間分裝為十包,每包約一兩(三七點五公克),而於如原判決所示之時、地,以每包十五萬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綽號「陳仔」、「阿財」之男子及廖志平,計賣得一百五十萬元後,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金門上址,以六十五萬元向「阿華」販入海洛因一塊半(毛重約五百十三公克),先予敲碎,分裝於夾鏈袋內,再裝置於前揭挖空之運動鞋內或身上,搭飛機從金門帶回台灣伺機販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警調人員,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六一九巷八十八弄八號三樓住處查獲,扣得上訴人所有海洛因十大包(驗餘淨重四九三點一六公克)及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二台、夾鏈袋三大包、挖空運動鞋一雙、防水膠帶一捲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理中供承不諱在卷,而同時被警查獲之上訴人女友劉淑勤於警訊時,亦供承:「查獲之毒品及證物均係甲○○所有,我知道他從台北坐飛機帶來的,……我看甲○○拆下膠帶,將膠帶內『四號』(即海洛因)分成好多包,再藏放衣櫃等處,該膠帶棄置垃圾桶內。」
,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昨天(指查獲當日)看到(指扣案之海洛因),他拿給我看,我問是什麼,他說是『四號』,我叫他趕快拿走,他說一天內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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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吳榮洲於警訊供稱:「毒品係甲○○給我吸食的,沒有金錢交易,……在台南市溫馨餐廳吃飯,甲○○稱有東西進來才有工作可做,到時候要我幫忙,指的是將毒品販售出去。」
,又於一審時證稱:「扣案之物均係被告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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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廖志平於第一審證稱:「也是八月份,我買三十萬元的海洛因,向甲○○買,買了差不多八十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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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承辦警員潘明貴於一審證稱:「他(指被告)從金門起程時,就由金門福建市調處先跟監,到台灣再監聽他的大哥大,知道他返回永康住宅,我們就去埋伏……」各等語,並有經警當場查獲上訴人所有白色碎塊狀物十大包、電子秤二台、夾鏈袋三大包、挖空運動鞋一雙、防水膠帶一捲扣案,而經將該碎塊狀物送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四九三‧一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陸字第八五○一八三六六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佐證,且說明扣案之運動鞋,鞋底被挖空,使上訴人試穿亦合脚,業經當庭勘驗查明,再上訴人在金門縣金城鎮○○路一六一巷十二號經營之峰浩商行雖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核准,但其於同年七、八月間即在該處開茶行,不僅為上訴人所承認,並經同案被告何秋仁供明在卷,其自有可能在八十四年八月間在該茶行處所販入海洛因轉售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就上訴人所供說明向綽號「阿華」第一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出售綽號「阿財」、「陳仔」、廖志平之次數、數量之如何認定及購買毒品者,上訴人雖僅供述其綽號「陳仔」、「阿財」,亦不能以不知該二綽號者真實姓名,遽認無販毒予該二人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販毒,辯稱:被警查獲之分裝塊狀海洛因及挖空之運動鞋並非伊所有,而係一綽號「阿富」所有,寄放伊處,因伊見人贓俱在,說出實情也無人相信,甘脆一肩承擔,也免牽連友人,才以虛偽自己承擔一切云云;
及證人廖志平嗣後雖證稱:事實上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因向其拿毒品海洛因之邱萬章向警供出毒品係來自其本人,且見報紙亦報導被告有販毒,乃將責任推給他云云,分別係圖飾卸責及廻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而認上訴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又其行為後,關於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已修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由處死刑、無期徒刑,修正為處死刑、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有利於上訴人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論處。
又上訴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但因販賣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撤銷,改判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十大包(驗餘淨重四九三‧一六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電子秤二台、夾鏈袋三大包、挖空運動鞋一雙、防水膠帶一捲及販賣毒品所得一百五十萬元,分別係販賣毒品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應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一致,且未詳查上訴人販毒給綽號「陳仔」、「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交易地點、聯絡之呼叫器號碼,又扣案之分裝袋、海洛因、挖空運動鞋均為本名陳清富約四十歲之男子,置於上訴人家中,原審未予調查,自有違法云云。
然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共同被告、證人之供述及扣案之證物等諸證據,加以論述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綦詳,並就無從查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綽號「陳仔」、「阿財」之真實姓名之原因,及交易毒品者,隱瞞自己真實身分,以綽號代之,乃屬事理之常,又對於上訴人所辯扣案之毒品等物非其所有,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均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交代,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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