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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初,在臺中市○○路○段二十五號友人莊錦智住處,得知陳萬發與曾騰安有債務糾紛,陳萬發持有曾騰安所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計八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之支票八張(即以曾騰安名義所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面額分係一百十萬元、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面額係一百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七日、面額分係一百萬元、一百十萬元;
以詹瑞生名義所簽發,以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面額係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係一百萬元之支票)急欲追討,乃向陳萬發、陳守義父子告稱除可代為介紹律師處理外,並另詐稱其可拜託調查局局長偵辦本案,但調查局辦案發公文需付手續費一百五十萬元,始可圓滿處理,使陳萬發因此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在莊錦智上開住處,將一百五十萬元及上開八張支票影本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一百五十萬元後即自行花用一空(上訴人上開詐欺犯行另案審理),嗣陳萬發、陳守義父子見上訴人久未知會代為處理情形,乃主動尋找上訴人問明上情,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上訴人向陳萬發、陳守義父子表示,因調查局正忙於查察海洛因及賄選工作,無暇為其處理,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另向陳萬發、陳守義表示,倘四十五日內仍未辦妥,將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並另以需上開八張支票原本辦理為由,向陳萬發索取上開支票之原本。
上訴人持有上開支票原本後,認有機可趁,乃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私自將上開支票原本交付予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之人,教唆該不詳姓名之人以暴力方法代為催討系爭八張支票面額之債務,該不詳姓名之人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在臺中市○○路園邸餐廳內,將上開支票原本及影本八張再轉交予綽號「黑猴」之吳志明(另案審理)代為強押曾騰安以催討債務,吳志明即先後二次持上開八張支票影本至臺中縣豐原市曾騰安之泰堡公司向曾騰安索討,但均索討未果;
吳志明為達受託索討上開債務之目的,乃夥同賴宗利(另案偵查)基於共同之犯意,分持手槍各一支,共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八十四號「大順小吃店」,趁曾騰安與妻子蔣玉蘭及公司員工唐振嘉、陳明全、陳明宗、蔣岳等人在該小吃店用餐之際,分持上開手槍進入該店內欲強押曾騰安離去,賴宗利將手銬一副(未扣案)丟給曾騰安命其自行銬上,因曾騰安抗拒不從,賴宗利即持上開轉輪手槍對該店天花板擊發一顆子彈,並持槍柄敲擊曾騰安頭部,曾騰安遂屈從而銬上手銬,賴宗利並問在該店外之EH八○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為何人所有,唐振嘉表示為其所有後,將該車鑰匙扔給賴宗利,即由賴宗利駕駛該車搭載吳志明將曾騰安強行押往南投縣集集鎮附近山區某貨櫃屋之工寮內,私行拘禁曾騰安於該工寮內,命曾騰安立即處理債務,曾騰安遂以吳志明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與其妻蔣玉蘭聯絡,表示須儘速籌錢解決債務,吳志明並向蔣玉蘭恐嚇稱:如果不交付一千萬元,將殺害曾騰安等語,致蔣玉蘭心生畏懼,而未能與警方合作即積極與吳志明私下為電話協議,嗣雙方以二百萬元達成協議,並約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蔣玉蘭須將二百萬元放在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口往豐原市方向旁之公共電話亭內;
而吳志明因與蔣玉蘭達成以二百萬元釋放曾騰安之協議,遂將所餘上開六張支票交還委託渠等討債之不詳姓名之人,該不詳姓名之人即轉交上開六張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旋又將之返還予不知情之陳萬發,並表示另二張面額各係一百萬元之支票,調查局仍需使用為由以虛應;
嗣蔣玉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依約至上開指定地點如數交付現款,吳志明得知蔣玉蘭已依協議履行,即在其私行拘禁曾騰安之上開工寮內,將其所持有上開以曾騰安、詹瑞生名義簽發面額各係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交還曾騰安收執,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將曾騰安載往臺中縣烏日鄉○○道中學附近釋放,曾騰安旋搭計程車至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口,由蔣玉蘭將曾騰安接回家中;
嗣吳志明將所取得之二百萬元交予委託渠等討債之不詳姓名之人,該不詳姓名之人即從中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吳志明,吳志明再從中取四十萬元予賴宗利,吳志明則分得八十萬元之不法所得,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教唆私行拘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
且此所謂之事實,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事項,均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教唆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對被害人曾騰安為私行拘禁行為,從而論以教唆私行拘禁罪。
然查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教唆該不詳姓名之人以暴力方法代為催討系爭八張支票面額之債務」等情。
究竟所謂「暴力方法」是否係私行拘禁﹖抑係傷害或其他強暴手段﹖原判決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於事實欄內,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已有可議。
㈡、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陳萬發索取八張支票原本後,認有機可趁,乃私自將八張支票交予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教唆該人以暴力向曾騰安代討票款,該名不詳姓名者又轉請吳志明為之,吳志明乃與賴宗利共同向曾騰安之妻取得二百萬元,並返還二張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予曾騰安,事後上訴人將所剩六張支票交還不知情之陳萬發,並偽稱另二張支票(即已交付曾騰安之支票)調查局仍需使用等情。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就其保管持有中之上開二張支票,擅自請他人持向曾騰安催討票款,嗣後又未將所討得之款交與陳萬發,此部分有無牽連涉犯侵占或其他相當之罪,即非無研求餘地。
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剖析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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