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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六、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李廣興、賴三義、陳冠生(均另案審理)共同經營高利貸款業務,李振福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向彼等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嗣所交付之借款支票不獲兌現,又未出面解決,李廣興、賴三義、陳冠生為逼使李振福出面還款,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與上訴人甲○○及高文煒、陳浩文、陳天來(均另案審理)等人先後至台北縣蘆洲鄉○○路一三二號七樓李振福住處,欲找李振福,因李振福不在家,上訴人久候不見李振福返家,乃與陳浩文打電話予李振福之電話秘書,虛構李振福之兒子出車禍,在亞東醫院急診室之情事,請電話秘書通知李振福趕至亞東醫院,伊二人並先離開李振福之住處,李廣興、陳天來、陳冠生、賴三義、高文煒等人亦陸續離開李振福之住處。
李振福原與女友劉金蓮(嗣更名為劉家伶)在台北縣板橋市大老二啤酒屋吃宵夜,經電話秘書告知後,即前往亞東醫院,惟在醫院遍尋不獲其子,正覺可疑時,陳浩文上前攔住李振福之去路,並以手按住李振福之肩膀,與高文煒強拉李振福坐上上訴人之父吳方勳所有並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GR-二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剝奪李振福行動自由。
高文煒及陳浩文找到李振福後,即與事前同謀之賴三義連繫,約同在台北市○○街、大理街附近之水門會合,並在該處向李振福催討積欠之債務,上訴人、陳浩文、賴三義、高文煒為達索債之目的,於客觀上應預見其若以棒球鋁棒及拳頭毆打李振福之左顳部、上唇部、肩部、背部及四肢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浩文持棒球鋁棒一支,上訴人、賴三義、高文煒以拳頭朝李振福之左顳部、上唇部、肩部、背部及四肢部位加以毆打,致李振福因上唇部、肩部、背部及肢體多處撞傷及棒擊傷,引起神經性休克導致心臟缺氧、急性心肌梗塞,雖經賴三義、高文煒緊急送至台北市中興橋下之中興醫院急救,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開車載陳浩文、高文煒至板橋市亞東醫院,共同押走李振福至台北市○○街、大理街附近之水門處索債等情。
然上訴人始終否認其事,而目睹李振福被押走之證人劉金蓮(已更名為劉家伶)於檢察官偵查時稱:當時由高文煒開車,另一人即陳浩文擄走李振福,沒有看過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二六三頁);
於第一審稱當天僅有二人,一人開車,一人帶走李振福,高文煒開車,另一人好像是陳浩文,未見過上訴人(見第一審訴緝字卷第二十九頁)。
又高文煒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其與阿平(按係指陳浩文)共同至亞東醫院押走李振福,當時由其開車(見偵字第一八六七六號影印卷第
四、五頁)。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均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有可議。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陳浩文利用電話秘書藉詞李振福之子出車禍在亞東醫院急診室急救,誘騙李振福趕至亞東醫院,高文煒、賴三義等人經上訴人之通知獲悉李振福已被騙至亞東醫院,亦隨後離開李振福住宅等情。
係以證人辛志文、李吳碧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為其依據。
惟查上訴人否認有此犯行,並辯稱上述證人依影印之口卡上照片指認有誤,且聲請傳、拘證人當面指認(見原審卷第一三六、一六二頁)。
原審雖曾傳喚辛志文,但辛志文經合法傳喚(由其父代收傳票,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不到庭,原審未再傳喚或依法拘提,又未說明無再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亦有未合。
㈢、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就無期徒刑部分亦加重其刑,顯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常業重利(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李吳碧雲、劉家伶之證言、警方在一元汽車貸款公司查扣之支票等證物,至多僅能證明該公司有經營重利貸款業務,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共同重利犯行,原判決援引上開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共犯常業重利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㈡、原判決摒棄對上訴人有利之賴三義、高文煒於審理中改稱上訴人未參與一元公司貸款業務之供詞,未說明其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李振福於命案發生前確實經營地下錢莊,其向一元汽車貸款公司借款時無急迫情形,原審對此未深入調查,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㈣、一元汽車公司貸款予其他不特定人部分,並無借款人證明其借款時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原判決以推定方法認定有重利之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常業重利犯行,係以該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賴三義、高文煒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並經被害人李振福之妻李吳碧雲證述在卷,且有查獲之支票十三張、代收款簿十七本、陳冠生存摺一本、李廣興存摺二本、轉帳傳票九張、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本、帳冊一本、支票影本七大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三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函送之陳冠生開戶印鑑卡、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分類帳影本七份等可資佐證。
賴三義、高文煒於偵查中坦承其等貸款予李振福及其他借款人之利息,每萬元每天利息四十元,以如此高額之利率,借款人如非出於急迫,應無願意借款之理。
依上開資料之記載,每日均有大筆金額進出,足見貸放金額龐大,且次數頻繁,上訴人及其他共犯顯係以此為生等調查證據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共同常業重利罪(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又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其係新固公司職員,未共同分擔貸款業務,賴三義係挾怨構陷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又說明並無證據證明李振福向上訴人借款時係經營地下錢莊而無急迫情形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如何有共同重利,並以之為業之犯行,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說明賴三義、高文煒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與前述事證不符,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又已敍明無證據證明李振福於命案發生前有經營地下錢莊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於上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云云,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妨害自由(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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