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63,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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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必須無瑕疵可指,確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是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事實審法院於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者,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甲○○係憶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扶公司)投資人,憶扶公司倒閉後,投資人人心惶惶,乃委任律師林憲同、李進勇、洪堯欽、趙國生等人處理自救事宜。

被告竟與莊英晃、莊游秋榮、廖亮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莊英晃以空白狀紙向投資人黃瓊惠等人詐稱:要辦理憶扶公司破產事宜,如果要拿錢就蓋章,使黃瓊惠等人在空白狀紙上蓋章,由劉亞元將朱丕等人寄放憶扶公司中壢分公司領取月息用之印章取出盜蓋於告訴人名冊,而偽造黃瓊惠等六百四十六人具名之刑事告訴狀,告訴石玉光、李進勇、林憲同、洪堯欽、趙國生、李善餘、張漢威等人涉有詐欺、背信、侵占、恐嚇、偽造文書等罪,由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遞狀告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案件),案經林憲同告發,因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原審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被告與家人均係憶扶公司投資人;

憶扶公司倒閉後,莊英晃、莊游秋榮、廖亮和等人在高雄市果貿活動中心召集投資人開會時,表示對林憲同等五人告訴,要投資人當場蓋章。

嗣因被告在永豐餘公司上班,距離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較近,乃受莊英晃之託,代為遞送一包,以牛皮紙套封之文件至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收發處。

被告事先未曾打開牛皮紙袋,根本不知內容,亦不知刑事告訴狀係偽造等語。

經查:㈠投資人中除被告及參與其事之劉亞元、莊游秋榮外,共計有六百四十五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願意在空白狀紙上蓋章,而不去注意其內容如何撰寫﹖且六百餘人均未起疑,而僅因被告稱「要辦理憶扶公司破產事宜」之語,即願在空白狀紙上蓋章,殊與常理有違。

公訴意旨指被告與莊英晃以空白狀紙騙投資人蓋章,自不可信。

㈡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案件之訴訟文書(傳票),均係依六百四十五名告訴人之住址一一送達,告訴人於收受傳票後,均再彙集交予接受陳情之立法委員許榮淑,再轉交予蔡亮和等情,亦經蔡亮和在原審陳述明確。

衡諸事理,被告苟違反六百四十五名告訴人等之本意或騙蓋印章,其犯行即無所遁,該六百四十五名告訴人,豈有不異議之理﹖況劉亞元、莊英晃、莊游秋榮、廖亮和均供稱告訴狀係投資人志願蓋章的,並無騙用印章或盜用投資人等之印章而偽造文書等語在卷。

而劉亞元、張英晃、莊游秋榮、廖亮和另案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又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有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足證在高雄市果貿活動中心召集投資人開會時,曾表示對林憲同等五人告訴,要投資人當場蓋章無訛。

足徵在高雄市果貿活動中心要投資人蓋章之投資人名冊,並非限定用於向憶扶公司要回投資款而已。

㈢參諸被告為投資人,且亦參與投資人會議,表示對林憲同等五人告訴,要投資人當場蓋章之事證,以及被告復係憶扶公司投資人六百餘人中之一,未曾實際參與邀同他人簽署告訴書狀,偽造文書情事,則此項告訴狀之製作究竟有無偽造非其所知悉,自亦無從認定其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

酌以告訴人具狀陳明不予追究,益徵本件係肇因人多口雜,耳語相傳,導致眾多投資人產生信心危機,而衍生不同程度之認知差異,不能據此推斷被告即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被告供承代為持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遞狀告訴林憲同,但自始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

而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行負責,係指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其刑責而言。

所稱犯意聯絡,雖包括間接之聯絡,但仍需各行為人間知悉犯罪構成事實者,方稱相當。

就偽造文書以言,必須參與者知悉該文書內容屬虛偽或實施於該虛偽登載文書犯行之一部者,始足當之。

卷內似查無被告就該告訴書狀,有參與不實登載行為,林憲同亦僅稱教唆云云。

則原審以被告投遞該告訴書狀,欠缺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既已敍明其論據,即不得再為爭辯,遽指其為毫無所本。

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應行調查者而言。

若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性,且於判決無生影響,縱未予調查,尚難指為違法,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既論斷被告無犯罪故意,則黃陳寶玉等十九人有無具狀告訴律師團、會計師、張漢威,以及六百餘名全體告訴人開庭調查之傳票,何以全數在廖亮和手中,劉亞元、莊英晃、莊游秋榮、廖亮和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九號),已否判決確定,與判斷被告成立犯罪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就此雖未予以調查,要難指為違法。

又林憲同既具狀陳明被告已於犯罪後具函向其道歉,表示悔悟之意,而不予追究等語。

原判決以本件係肇因人多口雜,耳語相傳,導致眾多投資人產生信心危機,而衍生不同程度之認知差異為由,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難謂其採證違法。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採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以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漫指原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係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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