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68,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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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屏東市仁滿醫院院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郭炎俽因頭部暈眩,至該院求診,主述農藥中毒,被告與該院之醫師何戈乃以農藥中毒方式處理。

惟郭炎俽嗣後發生躁動,最後竟呈昏迷狀態,被告疏未注意進一步檢驗或轉送他院治療,延至同日下午六時許,郭炎俽之妻李芳貞要求轉診至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業已延誤時機,迄同月十二日返家療養後死亡。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惟質之被告弗承業務過失犯行,並辯稱:郭炎俽來院急診,主述農藥中毒,伊即依相關規定做X光、心電圖、尿液、血液檢驗,情況良好,直至同日下午七時許,郭炎俽發生第一次躁動,才懷疑有腦病變情形;

因仁滿醫院無電腦斷層掃瞄設備,即建議轉診,伊處置並無不當等語。

而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起初由病史詢問懷疑農藥中毒,因此作一般性處理及觀察,並無不妥,後來所發生之小腦出血可能與農藥中毒無關,也可能起初之不易下診斷,恐怕不能說是延誤。

但後來病人發生多次燥動,情況變化之時,若能密切觀察神經學之變化,積極尋找原因,並對於懷疑之農藥加以檢驗或轉送他院加以檢驗則屬比較妥當」等語,並未認定被告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情形,且郭炎俽主述病情有誤,被告自屬無從立刻查明病因,迨察覺有腦病變現象時,即時請家屬轉至有電腦斷層掃描之醫院檢查,要無延誤可言。

又郭炎俽並未告知中毒農藥之品名,亦無農藥成品可供參考,被告事實上亦無從將農藥送請鑑定,自難以此苛責其過失罪責。

何況另案被告何戈被訴業務過失罪嫌,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更認為:「病患郭炎俽至仁滿醫院急診時,主訴暈眩、噁心、全身無力及當日早上有接觸農藥病史,經由何戈醫師依據病史懷疑農藥中毒,予以一般性處理及安排入院觀察,並無不妥。

其後病人於小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及腦幹壓迫,雖所見起初症狀可能是小腦出血之初兆,但小腦出血起初是不易診斷的,郭炎俽在仁滿醫院一共只觀察五個半小時,且住院期間醫師及護士曾多次觀察病人,且病情惡化時醫師已給予必要之處理並轉院,故何戈醫師於郭炎俽之醫療過程中並無疏失可言。」

等語,足認郭炎俽死亡之原因係出於小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及腦幹壓迫所造成,而郭某並無高血壓之病史,被告尤難注意其會有腦病變之情事發生,且腦出血之情況一般很難查覺,復經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主任黃英傑鑑證屬實,被告已盡其醫療業務應注意之義務,要難責令其注意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尚屬不能證明等情。

已詳敍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第一審檢察官已就被告及何戈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涉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分別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已如前述,自無重新鑑定之必要,原審未徇告訴人李芳貞之聲請重覆鑑定,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再事爭執被告未就病人之躁動現象做神經學之檢查並對中毒之農藥送請化驗,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亦屬可議云云。

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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