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70,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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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携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係依憑被害人陳美吟、劉鳳玉、黃瓊玉、林志屏、大安銀行、周麗純、潘張瑞娟、張淑麗、林麗芬、陸瑜、陳熙芝、林瑾慧、高莎莉、林黃茂盛之指訴,證人古建新、牛素美、李雪鳳、林翠琴、錢淑芬、姚銘豐之證詞,卷附贓物領據、自錄影帶翻攝之上訴人照片影本、冒用信用卡之簽帳單影本、信用卡影本等證據資料,參酌上訴人承認之大部分事實,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竊取被害人黃瓊玉財物及携帶兇器毀壞被害人林黃茂盛住宅鐵門入內竊盜部分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所舉證人黃國明所為證言,亦不足資為上訴人未竊取林黃茂盛財物之證明,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

查上訴人竊取被害人陸瑜所有慶豐銀行信用卡,冒簽刷卡詐財部分,除經該被害人指證明確外,復有上訴人冒簽「Katy-lu」名義刷卡之簽帳單據影本在卷可稽。

原判決憑以論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前述竊取被害人黃瓊玉及林黃茂盛財物之犯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進而泛詞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責,自不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至被害人陸瑜失竊之美國運通卡雖未扣案,然既有該被害人之指證及冒名偽簽之簽帳單影本可資證明,原審憑以論斷,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判決從一重處斷之加重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其牽連之輕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是對於該重罪亦應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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