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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第一零售市場(下稱玉里市場)之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三月間,連續多次向該市場之四十五個零售攤位溢收應繳之電費,每月均溢收新台幣(下同)約一萬餘元至二萬餘元,其間可追查之二十七個月份,共計溢收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告所溢收之電費,係用於代繳部分自行收攤未再經營或遷移不明或死亡之攤位承租戶所欠之電費及市場公共廁所自來水費等管理上所必須之花費及支出,並非將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謀利,難謂有何圖利自己之犯行,因認不能責令其擔負刑責。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係注重懲治貪污,固以圖利私人為限,然所謂私人,除自己之外,尚包括第三人在內;
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則係注重處罰凟職,故行為人所圖謀者縱係國庫之不法利益,亦非不得成立該項罪名。
原審對於玉里市場管理上所應支付之費用及部分自行收攤未再經營或遷移不明或死亡之攤位承租戶欠繳之電費暨公共廁所之自來水費等,究係應由何單位或何人負擔﹖被告向該市場之攤位承租戶溢收電費以為支應,有無合法之依據﹖凡此與被告縱未圖利自己,然其是否有圖利公務單位或第三人之行為等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未調查說明,遽為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適法。
㈡原判決以被告於第一審調查時始行提出之七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四月收支簿一本(置於外放證物袋內),為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
然依卷內資料,該收支簿係被告自行製作,且第一審及原審均曾當庭質疑其記載之起迄時間既歷經十年,何以冊內之筆墨字跡前後均仍相同,且其外觀何以尚甚新穎(見一審卷第一四○頁反面、更㈠卷第八十四頁),則該收支簿內容之真實性及其製作之時間,似均仍有疑義。
且該收支簿上載有「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李文通(肉攤)欠電費三七二元」、「七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羅文富欠用電四六八元」、「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廖運吉(魚攤)欠電費四五一元」、「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呂枝妹欠(電費)一八二○元」、「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菜攤詹春妹未繳三一五元」等情,而上開時間,李文通等人是否確為玉里市場之攤位承租戶﹖其等是否確有自行收攤未再經營或遷移不明或其他無法繳納電費之事由﹖亦欠明瞭。
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予採信並據為判決之基礎,併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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