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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算經查扣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三百六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之估算單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主觀上認為受僱載運之物品為魷魚絲,不知係未稅洋菸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全憑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審酌決定,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問題,執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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