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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以每台兩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或十八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小周」之周克明購入海洛因,再以每○‧一公克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游盛發、呂演清、許瑞敬、李俊賢等人,並以000000000號之呼叫器、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前述之購買毒品海洛因者打呼叫器或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佰伴百貨公司附近、山鶯路附近、三民路一段貝多芬餐廳、民生路桃園戲院、民族路福太醫院附近、寶山街新格賓館等處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與游盛發在桃園市○○路、博愛路口交易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上訴人見狀立即乘隙駕車逃逸;
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萬壽路口正與呂演清交易毒品海洛因尚未完成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FO-七六四三號車上扣得海洛因一大包及十二小包共淨重七‧二○公克、殘餘海洛因之空袋七個、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用空袋六十個、塑膠管二支、剪刀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及在上訴人皮包內扣得其所有因販毒所得及供購買毒品據以販賣之現金計二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罪(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附表二有關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與游盛發部分,係記載每○‧三公克三千元,共約販賣十餘次等情,但究竟其販賣之確切次數及每次販賣之份量,所得價款各為若干,均未詳加記載認定,已難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且依該附表二之記載,上訴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之總價額是否已達二十萬元,亦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本院亦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未合。
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又依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因之,苟能將其煙毒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綽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供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人員得據以破獲者,即足當之。
至於販毒者是否已具體指出其前手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及該人是否在警方監控中,則非所問。
卷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稱:「海洛因均係向綽號『小周』(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小周』之聯絡呼叫器為000000000代號為八六,『小周』年近四十歲,操外省口音,中等身材。」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影印卷第六頁背面)。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海洛因是向『小周』買的。」
「我原不知道(小周是周克明),市刑大調口卡給我指認才知道是周克明無誤。」
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影印卷第四二-一頁)而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周冠宏、吳志郎二人所提出書面報告亦記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查獲販賣海洛因犯嫌甲○○於警訊筆錄供稱海洛因來源係購自綽號『小周』之男子,聯絡呼叫器號碼000000000,經查證後得知綽號『小周』係本名周克明(四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現住桃園縣平鎮市○○街七十二巷二號四樓,乃檢具所查相關資料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桃園地檢署宋檢察官國業聲請搜索票按址前往查緝,現場查獲……海洛因殘渣……等證物及在場嫌疑人周克明……。」
(見偵字第五九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三頁),如果無訛,則警員周冠宏、吳志郎之查獲周克明販賣毒品案是否因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即非無再研求審酌之餘地。
原判決雖以周冠宏、吳志郎於第一審供稱:「我們先查獲甲○○供出向綽號『小周』買毒品,……因我們在查甲○○時已跟監甲○○及與其接觸之人,所以手中早已掌握周克明販毒資料,並非因甲○○供出綽號『小周』而查獲周克明。」
「查獲周克明是與海岸巡防部合辦,……逮捕到甲○○時其僅供出『小周』,我們再自海岸巡防部監聽中查出是周克明。」
(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正面);
另以吳志郎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他(指上訴人)拿拷貝大哥大,注意他行踪有一段時間,……他買毒品之上手,監控時早已知道,不是因為他講『小周』才知道,連甲○○都不知道『小周』之真實姓名叫周克明。」
等語,而認定查獲周克明販毒案與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無直接關連,無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之適用。
然查卷內資料並無所謂上開吳志郎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在原審法院之證言(見原審上訴字卷),原判決復未說明其出處,遽引該證言為事實之認定,已有未合。
且上開證言與周冠宏、吳志郎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亦不盡相符,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而可信,亦有欠明瞭而待究明。
又上開證言所謂手中已掌握周克明販毒之資料,究竟是何項具體資料,是否已達於可破獲之程度,或是仍在監聽、監控等蒐證懷疑階段,原審亦未向吳志郎、周冠宏調查明白,或調取周克明販賣毒品案相關之卷證加以審酌釐清,遽為上開認定,難謂已盡證據調查之能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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