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89,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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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熊賢祺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負債甚多,乃起意劫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九二巷二十一號黃宅,藉詞維修冷氣機,騙使被害人黃顏秀鑾開門准其進入。

上訴人乃戴上棉質工作手套,佯裝檢視各樓層冷氣機。

嗣上訴人見無其他人在家,遂施行暴力,強以預藏之膠帶綑綁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再強取被害人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金融卡、證件等財物,此強盜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

事成後,上訴人竟另行起意擄人勒贖,先在上開住宅二樓主臥室化妝台鏡上,以唇膏書寫「準備三千萬,不要報警,不然撕票,會跟你聯絡」等字留言。

然後將被害人挾持強押上其所有之車號SF-○○四○號客貨兩用箱型車之後座,由南投縣中興新村經草屯鎮往埔里鎮方向行駛。

旋上訴人又恐犯行敗露,另萌殺人犯意,將被害人載至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偏僻處後,把被害人抱下車斜放於路旁草叢中,以雙手勒其頸部至昏厥後,再以膠帶勒綑被害人頸部,復以石塊毆擊其後腦部,直至誤認被害人已死亡才駕車離去。

被害人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自行蘇醒,向路人求救而脫困(此殺人未遂部分亦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諭知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膠帶一條、棉質工作手套一只均沒收。

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實施強盜犯行後,隨即將被害人擄走,其行為接續。

乃原審認為此擄人勒贖部分,係「另行起意」為之,惟未詳細說明其認定「另行起意」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

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於實施強盜部分之犯行時,曾戴上棉質工作手套佯裝檢視冷氣機,再伺機制服被害人,該手套固可認定為實施強盜犯罪所用之物。

但此強盜行為完成之後,上訴人另行起意實施擄人勒贖部分之事實時,究竟有無戴用該手套以為犯罪所用之工具,上述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

是原判決理由論敍該手套亦為上訴人犯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云云,即失所依據,自屬疏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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