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91,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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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證人吳兆璋、王熾昌、林展徹、李玉芬、翁瑞振之證詞,及正臺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外勞遣送費用支出表。

及被留置人財物收發保管簿、拘留人犯財物收發保管袋各一件。

暨警察賴清山、陳瀅合、林展徹之書面報告等證據。

認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擔任台中縣警察局拘留室駐衛勤務,辦理管收泰籍勞工Noi Thamkrathok (下稱Noi )作業程序時,乘機侵占其皮包內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

並為掩飾犯行,在上述保管簿、保管袋上不實記載保管台幣三百元(餘略)等情,事證明確。

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以及證人翁瑞振證述,其於事後在Noi 寢室床位下找到Noi 所有一小袋行李,內有二萬六千元一節,及其提出Noi 親屬函寄之泰文信函一件;

暨上訴人之測謊報告,均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並說明台中縣警察局拘留所雖設有監視器,但未錄影存證,故無錄影帶可供調查。

且監視人員亦無法像錄影機一般分秒錄影而毫無遺漏,亦難以拘留所內設置有監視器,遂認上訴人不能為前述侵占行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現款,但未說明上訴人如何「乘機」打開Noi 之皮夾﹖如何取出放進私囊﹖以及如何利用Noi 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Noi 係站在辦公桌前目視上訴人處理其交出保管之物品並蓋印彌封,且拘留所內又有監視器,上訴人何敢公然拆開保管袋之彌封以侵占款項﹖而Noi 又豈有「不知情」之理﹖退一步言,上訴人若有意侵占,為何不全數拿走,而留存七千元作為犯罪證據。

原審未傳訊監看監視器之人員到庭查明,亦屬未盡調查能事。

又Noi 向上開公司領款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加上其原來可能尚存有小部分金錢,應不只三萬八千元,其於進入拘留所時身上現款究有多少,自應究明。

此與李玉芬通譯謂,Noi 自陳於入所時交給上訴人三萬三千元,出所時僅領回七千多元,短少二萬六千元一節,是否真實有關,原審亦未深入調查。

又測謊報告、及翁瑞振證述其於事後在Noi 床下發現一件Noi 之行李袋,內有二萬六千元一節,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信,又未深入查證,自有違誤。

依上開翁瑞振證詞及卷附泰文信函內容,可證Noi 被遣送走時,尚有行李留在寢室未帶走,足見警員吳兆璋、王熾昌證述當時Noi 已將全部行李帶走係為撇清嫌疑,不足採信。

原審未予調查明白,而採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㈢、依翁瑞振證言,Noi 領清工資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後,有再折返宿舍寢室,原審未予查證,反謂翁某所云「顯屬虛言不實」,實屬未盡調查能事。

㈣、Noi 或有可能誣陷失款,藉以達到逗留台灣多賺點錢之目的。

乃原判決却認Noi 犯罪後必當亟思返國,俾免再受刑罰云云,顯違經驗法則。

㈤、證人賴清山證稱,經其曉以大義,上訴人有承認「跡象」,他「應是」有承認拿了錢各詞,全屬臆測之意見,何可遽信﹖原審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又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賴某如何曉以大義,自有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上訴人既未清點Noi 皮夾內之金錢,何以得知現款多少﹖原審認定上訴人「明知」內有現款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顯係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又Noi 向公司領取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確有領三百元之零錢。

上訴人依其取出三百元而登記;

且事後Noi 領回保管物,亦在保管簿上簽收,承辦人陳瀅合亦簽名核符,足見上訴人並無登載不實。

至於王熾昌、吳兆璋表示Noi 領款時多次重數,遲疑多時始簽收,應係推測之詞。

否則,何以不立即查對。

原判決就此有利之辯解,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證人翁瑞振於第一、二審雖證述,警察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到工地拘提Noi 時,伊先發給工資,Noi 才隨警察去宿舍寢室整理行李。

伊因本案到地方法院開庭後,返回上述寢室查看,找到Noi 留下一件行李袋,內有二萬六千元云云,欲證明上訴人並無侵占款項。

但原審嗣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期日再訊問翁瑞振,翁某則改稱,伊記得Noi 好像(結算工資後)有再回宿舍一趟,至於有沒有去宿舍,因為是由警員(指吳兆璋、王熾昌)帶著,伊沒有跟去,因伊此時已經拿外勞(指Noi )收錢的帳單到會計那邊結帳等語,前後供述不一;

且該翁瑞振不能明確指證Noi 於領取工資後,確有返回寢室整理行李並藏放二萬六千元之事實;

而警員吳兆璋、王熾昌則一致證謂Noi 係先回寢室整理行李後,再與翁某結算工資,其二人於Noi 結清領取工資後,即直接將之押解返回警局等語,其二人親自押解處理遣返事宜,對於過程自然知之甚詳,其證詞較為客觀可信。

原審乃捨棄前述翁瑞振之證言不採,而以吳兆璋、王熾昌之證詞為論罪之證據,其取捨證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第二、三點)執此指摘原審採證不當,係就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為單純的事實爭執;

或就原審已為論斷之事項,空言爭辯;

或對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且其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又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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