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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陳瑞玉
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律師
右上訴人因黃文獻等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瑞玉明知佟世俊(已死亡)係南部綜合醫院全體合夥股東聘任之院長,係為自訴人黃文獻等七人及其他合夥人處理醫院事務之人,該醫院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竟與佟世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相互勾結,向高雄市新興區衛生所提出申請變更醫院名稱為南部醫院,並將負責醫師變更為上訴人,經高雄市衛生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核准,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經營醫院經濟利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佟世俊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向高雄市新興區衛生所提出申請變更醫院名稱為南部醫院,並將負責醫師變更為上訴人,經高雄市衛生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核准等情。
但依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一高市衛三字第四○三五四號函所載(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上訴人與佟世俊申請之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同年月十二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准予變更登記。
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南部健康檢查科中心診所於六十九年、七十年分別變更為南部健康檢查科中心醫院、南部綜合醫院,並於七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由自訴人林合吉向南部綜合醫院承租,再邀佟世俊等人共同經營。
且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由佟世俊、林合吉、吳秀錦、許陶等四人,與上訴人訂立經營南部綜合醫院之合約等情。
如果無訛,南部綜合醫院既已由林合吉承租,另邀佟世俊、吳秀錦、許陶與上訴人訂立醫院經營合約,原南部健康檢查科中心診所之全體合夥人,似因此而未參與醫院之經營。
則原判決所指「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經營醫院經濟利益」之「自訴人」,究係原南部健康檢查科中心診所之合夥股東?或是承租該醫院經營之林合吉等四人?事實尚屬不明確,此與認定何人為犯罪被害人,得否提起自訴有關。
原判決未予釐清,難認允當。
㈢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
而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自訴人林合吉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八十年四月十七日被告與佟世俊簽約有何意見?)我們事後有反對,又寄存證信函給佟世俊及陳瑞玉,後來他們不理我們,我們沒辦法,只好接受這份契約」(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一頁)。
依卷內所附之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協議書為佟世俊個人名義與上訴人所訂,其內容為雙方合作之時間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繼續合作五年。
同年六月一日佟世俊又以南部綜合醫院院長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同上內容之合作契約(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
另林合吉亦以存證信函寄交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承租南部綜合醫院至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再續租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已到期等情(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六九頁)。
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南部醫院係其新設等語,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函為證。
而依該函所載:「私立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以醫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
為醫療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又「私立醫療機構,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負責醫師變更),即屬原醫療機構之新設立」。
揆其意旨,即原申請開業之負責醫師如辦理歇業,由另位負責醫師於同址重新申請開業,則前後兩者已屬不同之醫療機構,即前者已因歇業而註銷其開業執照,後者屬依法新設立之醫療機構,前者之評鑑資格效期即告終止,不得延續,後者應重新申請醫院評鑑(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八頁)。
再依卷內所附高雄市變更執業登記證明書及切結書所載(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四頁、更㈡卷第一四○頁),佟世俊已因年老體衰,無法繼續南部綜合醫院之院務,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立切結書同意由具有資格之上訴人接任,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辦理歇業。
上開事實如若非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佟世俊申請變更醫院名稱及負責人時,係在上訴人合法承租南部綜合醫院期間。
而佟世俊既為南部綜合醫院之負責醫師,又已申請歇業,依醫療法之規定,私立醫療機構如無負責醫師,似無法繼續開業。
則上訴人為使承租之南部綜合醫院能繼續營業,繼任為負責醫師,能否認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非無疑。
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難認適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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