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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強劫而強姦,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佛珠壹條、佛像壹個、記事簿壹本均沒收。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計程車司機竟不務正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駕駛車號00-○○○之計程車,在台北縣、市各地趁搭載單身女乘客時,以其深知命理,一見即知乘客氣色或財運不佳,惟伊可為乘客來解運云云,將乘客騙至賓館,或至乘客住處。
先套問被害人之金融卡密碼,再以被害人氣色不佳需要改運為由,誘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喝下蔘茸酒。
使被害人因不勝酒力、酒醉神智不清、昏睡已達不能抗拒時,盜取被害人之金融卡,至金融機關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現金。
並乘被害人仍於昏迷或神智不清之無法抵抗情況下,於盜所予以強姦(關於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上訴人至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侯○琴住處,以同一方法騙得侯○琴之金融卡密碼,竊取侯女之金融卡二張,並盜領現款返回侯女住處。
因遭侯女質疑,上訴人始驚惶而逃(詐欺竊盜侯女財物部分已判決確定)。
嗣經侯○琴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之道具即佛珠一條、佛像一個及記載被害女子之住居所電話等資料之記事簿一本。
其盜匪所得之財物,業經花用殆盡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許○○、董○○、鍾○○、崔○○(被害人姓名詳卷)、張○霏、洪○花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明確。
並經證人即查獲上訴人之承辦本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張○基、黃○照等人於第一審證述屬實,復有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佛珠、佛像、記事簿等件扣案可資佐證。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於偵審中翻異前供,否認強盜或強姦,無非畏罪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核上訴人所為,對於附表編號2部分,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之罪;
附表編號3部分,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附表編號1、6、7部分,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附表編號4、5部分,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之犯行,於行為後刑法已新增定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此一新增定條文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布施行,於同年十月十日生效,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為輕。
上訴人所犯強盜而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並提領其金錢之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
又該附表編號2、3部分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及同條項之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上訴人先後多次強劫而強姦既遂、未遂及單純強盜行為,及多次強劫而得被害人等之金融卡後,復持往各金融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冒領存款之詐欺行為,均係時間密接,又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強劫而強姦既遂罪、詐欺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強劫而強姦罪法定本刑死刑,依法不得加重)。
且所犯詐欺罪與強劫而強姦既遂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強劫而強姦既遂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對該附表編號6、7之犯行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又上訴人之行為固不足取,但其尚無不良之素行與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法定刑唯一死刑之罪,依其犯罪之方法、手段,尚非屬泯滅天良、窮兇惡極已達無法教育改造之程度。
是若處以法定本刑之死刑,毋寧過重,情輕法重,因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駕駛計程車維生,不知勤奮敬業維護公眾行的安全,竟思歹念,對柔弱善良之單身女性乘客,連續盜財或毀人名節,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且犯罪後利用被害人為顧全名節,不願再受二次傷害,拒絕再到庭指訴被害情節或表示不願意告訴,乃翻異前供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依法褫奪公權終身。
至於扣案之佛珠一條、佛像一個、記事簿一本,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又盜匪所得財物,據其供稱已花用淨盡,故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雖非無見。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無可取。
惟查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4、5部分之冒領存款觸犯詐欺罪部分,係與所犯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而非與強劫而強姦既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其先後多次強劫而強姦既遂、未遂及強盜行為,均時間密接,所犯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強劫而強姦既遂一罪論。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詐欺罪與強劫而強姦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強劫而強姦既遂罪處斷,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
但此種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量處原宣告之無期徒刑,依法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佛珠一條、佛像一個、記事簿一本,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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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備 考│所犯罪名│
│ │姓 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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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董○○│八十三年│台北縣○│以改運為由騙被害人│猥褻部│懲治盜匪│
│ │ │十月間 │○市火車│喝蔘茸酒,趁其酒醉│分不告│條例第五│
│ │ │ │站旁賓館│不省人事不能抗拒,│訴 │條第一項│
│ │ │ │ │後帶往賓館,強制猥│ │第一款 │
│ │ │ │ │褻被害人,並趁被害│ │ │
│ │ │ │ │人無法抗拒,盜取現│ │ │
│ │ │ │ │款三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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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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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八十四年│○○市被│以改運為由騙被害人│告 訴│懲治盜匪│
│ │ │七月某日│害人住所│喝蔘茸酒,乘被害人│ │條例第二│
│ │ │ │(○○路│喝醉昏迷無法抗拒之│ │條第一項│
│ │ │ │○○巷○│際,強取一百多元,│ │第八款、│
│ │ │ │○號四樓│並令被害人脫下褲子│ │第二項 │
│ │ │ │之一) │,欲行強姦之際,因│ │ │
│ │ │ │ │被害人查覺有異,推│ │ │
│ │ │ │ │開甲○○而未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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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八十四年│台北市○│以改運為由騙被害人│告 訴│懲治盜匪│
│ │ │七月二十│○○路○│喝蔘茸酒,趁其酒醉│ │條例第二│
│ │ │一日 │○戲院旁│不能抗拒,強姦被害│ │條第一項│
│ │ │ │某賓館 │人得逞,另趁被害人│ │第八款 │
│ │ │ │ │不能抗拒,盜取被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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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人五百元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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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霏│八十四年│同右○○│先使被害人喝酒,再│告 訴│懲治盜匪│
│ │ │八月二十│區○○○│趁被害人神志不清無│ │條例第五│
│ │ │八日十三│路○○大│法抗拒時,取走被害│ │條第一項│
│ │ │時許 │飯店 │人之現金五千元及金│ │第一款 │
│ │ │ │ │飾、戒指、項鍊、手│ │刑法第三│
│ │ │ │ │鍊、及金融卡二張,│ │百三十九│
│ │ │ │ │並以其中一張金融卡│ │條之二第│
│ │ │ │ │盜領一萬四千元,另│ │一項 │
│ │ │ │ │一張金融卡盜領一萬│ │ │
│ │ │ │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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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鍾○○│八十四年│同右○○│先使被害人喝酒,再│告 訴│懲治盜匪│
│ │ │九月十三│○路○段│趁被害人神志不清無│ │條例第五│
│ │ │日二時 │○○大旅│法抗拒時,取走被害│ │條第一項│
│ │ │ │社 │人金融卡盜領九萬元│ │第一款、│
│ │ │ │ │,再回到賓館強制猥│ │刑法第三│
│ │ │ │ │褻被害人(強制猥褻│ │百三十九│
│ │ │ │ │部分已判決確定) │ │條之二第│
│ │ │ │ │ │ │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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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崔○○│八十四年│台北市○│誘使被害人喝蔘茸酒│告 訴│懲治盜匪│
│ │ │七月九日│○區○○│,趁被害人酒醉無法│ │條例第五│
│ │ │二時 │街○○賓│抗拒時盜取二千元,│ │條第一項│
│ │ │ │館 │另予強制猥褻(強制│ │第一款 │
│ │ │ │ │猥褻部分己判決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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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洪○花│八十四年│台北縣○│同前,以改運為由,│告 訴│懲治盜匪│
│ │ │ │○市火車│使被害人喝酒、符水│ │條例第五│
│ │ │ │站附近賓│,乘昏迷不能抗拒之│ │條第一項│
│ │ │ │館 │際,劫取二千餘元及│ │第一款 │
│ │ │ │ │佛珠一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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