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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送達判決正本於上訴人甲○○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九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而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郵寄上訴狀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惟經該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轉送至原審法院,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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