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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送達判決正本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九月二十八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九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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