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98,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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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張 雪 馨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金主,時常將款項借貸他人,自訴人任代書,經辦不動產登記等業務。

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案外人周大為及楊榕順分別擬提供台北市○○街二十五巷四弄三號四樓房地及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之二號、二之四號均十樓二戶房地予他人設定抵押權,以貸借金錢,而經自訴人之介紹,分別由周大為及楊榕順向被告貸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並以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

惟被告嫌抵押房地價值不足,自訴人受楊榕順之託,將自訴人對案外人林穗香之三百萬元債權中之二百二十萬元提供予被告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並書立讓渡書乙紙予被告,自訴人未曾向被告借貸金錢,僅係介紹被告將金錢借予他人,詎被告竟虛揑事實,將該讓渡書指為自訴人向其借款,而以自訴人涉有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

原判決理由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一號起訴書,以檢察官依證人宋顯爵、楊榕順之證詞,被告之指訴及該卷附之收款據、讓渡書、支票等,認自訴人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已難認被告上開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等情。

惟原審並未調閱該卷宗踐行調查程序,逕以該起訴書等影本資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未當。

㈡自訴人主張伊介紹周大為、楊榕順二人分別向被告借貸上開款項,因被告認楊榕順該抵押房地價值不足,自訴人受楊榕順之託,將自訴人對案外人林穗香之三百萬元債權中之二百二十萬元提供予被告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並書立讓渡書乙紙予被告云云。

被告則主張自訴人讓渡其對案外人林穗香之抵押及本票債權,向被告借款五百二十萬元,自訴人並書立讓渡書一份並交付林穗香之抵押權設定資料等語。

則自訴人對林穗香之該債權是否供作楊榕順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抑或是自訴人向被告借款後,轉讓予被告﹖實情如何﹖自有傳喚證人林穗香訊明之必要。

原審亦認有傳訊林穗香之必要而予以傳喚,惟林穗香未到庭後,即未再傳喚,其調查能事已有未盡。

另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供承周大為向被告所借之三百萬元並未清償,惟周大為所提供之不動產抵押已由其予以塗銷云云。

自訴人雖供稱經被告同意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則周大為向被告借貸之三百萬元既尚未清償,自訴人為何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反之楊順榕向被告借貸之二百二十萬元,自訴人已向受被告委託處理該債權債務關係之宋顯爵清償(為自訴人及被告所承認),為何楊順榕該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未予塗銷﹖其內情如何﹖亦有傳喚周大為、楊榕順二人予以訊明之必要,原審此部分未予調查,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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