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999,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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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律師
劉啟輝律師
李昌明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慶雄律師
黃郁芬律師
郭宜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起,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以挖土機為工具,未經同意擅自在高雄縣燕巢鄉○○段一八三之一六號(起訴書誤載為同段一八三之二五號)高雄縣政府所有之公有山坡地內,不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開挖該山坡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八一○公頃、B面積○‧二八○五公頃,而從事採取土石約長度十七‧七公尺,寬三‧六五公尺、深度三公尺,致生水土流失。

旋經國立高雄工商專科學校總務主任潘煌鍟會同高雄縣政府人員及警方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押乙○○所有挖土機乙輛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二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不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從事土石開挖,致生水土流失之罪刑(甲○○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須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始能成立。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僱用基於共同犯意之上訴人乙○○駕挖土機,在高雄縣政府所有該公有山坡地內,開挖該山坡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八一○公頃、B面積○‧二八○五公頃,而從事採取土石約長度十七‧七公尺、寬三‧六五公尺,深度三公尺,致生水土流失等情。

惟對上訴人二人於該公有土地內開挖結果,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自屬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在上開土地開挖係從事採取砂石。

然據上訴人等否認其為採取土石,辯稱:僅為除草而已,至於所挖坑洞則為原有蓄水之用,非上訴人所挖掘等語。

原審前審勘驗筆錄亦載:「1月份所挖掘土地部分有坪台,有部分有土堆,是被告(指上訴人)所不需要的土堆。

告訴人稱坪台是約從二層樓高之土地挖掘的」等情。

究竟上訴人等係為土石之採取﹖抑為其他之開發利用﹖尚欠明確,原判決未予審認明白,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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