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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台北縣瑞芳鎮鎮長選舉競選期間,受瑞芳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林添麟、瑞芳鎮村里幹事徐永諒、瑞芳鎮公所前總務連文瑞之託,為瑞芳鎮鎮長候選人廖秀雄拉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在瑞芳鎮永慶里第十一至十三鄰,先後對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自行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為賄賂買票之方式要求將選票投給廖秀雄。
而住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一一九號之林梅,為上訴人之母之乾女兒,雙方因而熟識,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七時許至林梅住處,向林梅之孫林秋鵬表示林家有六票(即有投票權之林梅、林欽仁、林建盛、林秋鵬、林楓惟、林紋英六人),先交付四千元與林秋鵬,另林建盛(林秋鵬之兄)、林楓惟(林秋鵬之妹)部分,俟其返鄉投票時再交付二千元,要求將選票投給廖秀雄,林秋鵬礙於情誼,收受該四千元(林秋鵬部分未據起訴,四千元已花用殆盡),並允投票給廖秀雄。
上訴人離去後,林秋鵬聯絡其兄林建盛返家,經商議後,決定由林建盛出面檢舉該賄選之事。
當日林建盛以電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檢舉後,由法務部調查局查察賄選執行小組人員與之聯繫並製作筆錄及計劃約上訴人見面。
林建盛於次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至台北縣瑞芳鎮九份國民小學第一五○二號投開票所投票後,返回住處與上訴人聯絡,相約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瑞芳鎮九份國民小學旁見面。
上訴人以林建盛已投票給廖秀雄,而交付一千元與林建盛。
林建盛配合調查人員蒐證之需要,佯為收受,調查人員隨即將甲○○逮捕,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林建盛佯為收受,仍屬上訴人所有之一千元,及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一千元(原判決載為六千元)現鈔三十四張及選舉人名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故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人行賄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與其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至有關係,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
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向林秋鵬表示林家有六票(即有投票權之林梅、林欽仁、林建盛、林秋鵬、林楓惟、林紋英六人),先交付四千元與林秋鵬,另林建盛、林楓惟部分,俟其返鄉投票時再交付二千元,要求將選票投給廖秀雄。
然而林梅、林欽仁、林建盛、林秋鵬、林楓惟、林紋英等六人,是否確為此次台北縣瑞芳鎮鎮長選舉,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又原判決除認定上訴人向林秋鵬等六人行賄外,並認定亦向瑞芳鎮永慶里第十一至十三鄰之不特定人行賄;
但並未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向上開不特定人行賄,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交付」賄賂,係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
如有投票權之人,意在檢舉對方犯罪,因而配合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蒐證,虛予收受,以求人贓俱獲,該檢舉人既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則行為人即無從成立交付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行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
原判決已明白認定林建盛於獲悉上訴人之意圖時,立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檢舉,並配合調查人員之蒐證,佯為收受,以便調查人員加以逮捕,如果無訛。
則林建盛自始即拒絕收受賄賂,上訴人之此部分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乃原判決竟論以交付賄賂罪,已有違誤。
又原判決事實記載林秋鵬係礙於情誼,而收受四千元,待上訴人離去後,立即聯絡林建盛返家,經商議後,決定由林建盛出面檢舉上訴人賄選之事。
則林秋鵬究竟係於收受賄賂之後,受林建盛之影響,始起意檢舉,或自始即拒絕收受賄賂,此與上訴人應成立何種罪名,至有關係。
原審未予徹查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未合。
㈢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係以犯罪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為要件,其行為之客體限於有投票權之人。
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向林秋鵬表示林家有六票,先交付四千元,另二千元俟林建盛、林楓惟返鄉投票時再交付,要求將選票投給廖秀雄,林秋鵬礙於情誼,收受該四千元,並允投票給廖秀雄;
理由亦說明上訴人向林秋鵬買林梅、林欽仁、林建盛、林秋鵬、林楓惟、林紋英等六票。
已明白認定上訴人係向林秋鵬行賄,林秋鵬亦答應投票給廖秀雄。
惟關於向林梅、林欽仁、林建盛、林楓惟、林紋英行賄部分,林秋鵬並非犯罪行為之客體,上訴人有無委託林秋鵬代為轉達行賄之意思並轉交賄款?事實不明,原審未予徹查明白,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㈣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先交付林秋鵬四千元,林建盛、林楓惟部分俟返鄉投票時再處理,嗣林建盛返鄉投票後,又交付林建盛一千元,如果無訛,則林楓惟部分之一千元尚未交付。
乃理由卻說明林楓惟部分亦成立交付賄賂罪,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
㈤按檢舉人之檢舉,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至林家對林秋鵬行賄,先交付四千元由林秋鵬收受等情,係以林秋鵬之指證為唯一證據。
惟上訴人則始終否認其事,而林秋鵬之陳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調查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乃更審判決仍未予查明,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按:依據林秋鵬所供,上訴人前來行賄時,尚有伊祖母林梅在家,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一行)。
㈥上訴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增訂第九十條之一,該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杜絕賄選,就實質意義而言,有防衛社會之目的,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而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查扣之千元鈔三十五張,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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