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09,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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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李永強
兼右代理人 詹貴美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詹貴美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李永強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醫師。

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十一月四日止,未曾對上訴人即自訴人李永強之父李思治已併發之敗血性休克及肺炎之症狀檢查出來,進而未對症下藥,且將李思治置於急診室內,感染其他病毒,且辦理報轉手續,無意細心治療,導致李思治之死亡。

又被告甲○○亦係同院醫師,因見李思治多次至榮總就診,耗去其時間而不勝其煩,竟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十一月四日止,李思治前往榮總急診室求診尿毒症之際,故意從各方面不予以妥善治療及救治,希望此次治療之效果差,使李思治轉送到其他醫院治療,以減少自己之麻煩,因之導致李思治之死亡。

其中被告甲○○尚從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月三日止,這緊要之三天內,通知全體榮總各科主治醫師所控制之病房,不得收容李思治這位病人治療,以致於李思治在此三天內,仍然被放置在榮總急診室,使急診室醫師未曾對李思治已併發之敗血性休克及肺炎之症狀,檢查出來,進而未對症下藥,導致李思治之死亡,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

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李永強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㈠、上訴人李永強在原審提出便條影印本一紙為證指稱,曾以本案之全部卷證影印本等資料,請教國防醫學院畢業之醫師李濟生,據其當場寫下便條略稱:「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八五○四九號鑑定書漏列乙○○之名字,對乙○○醫師部分漏未鑑定,應再送台大醫院鑑定。

⒉負責治療之被告甲○○、乙○○醫師,既已知李思治有糖尿病,卻未曾會診新陳代謝科醫師及泌尿科醫師作正確之病情判斷,及未曾主動實施血糖及腎功能檢查,致未能對症用藥,使得醫療程序及方法不正確,其等對李思治之死亡,有過失之責任。

而李思治在死亡前,既有頑固性咳嗽,被告二人竟未主動實施痰細菌培養試驗及藥物敏感試驗,才未及早檢查出敗血症及肺炎而為適當之治療,因而導致李思治死亡,應有過失。

⒊李思治之病歷表內,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四時八分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李思治死亡期間,漏未記載任何乙○○醫師所實施之診斷病情及用藥之資料,足見被告乙○○對於危急病人李思治已無故拒絕救治,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一條及醫療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才因此導致李思治死亡,應有過失。」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六頁)。

實情究為如何﹖能否謂被告二人之醫療行為毫無過失,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雖曾傳訊李濟生醫師作證,但未提示該便條影印本調查是否其本人所書?書寫之真意如何?是否本於自己醫學素養及醫療經驗所為之判斷?若然,依卷附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書所載之鑑定內容,尚有諸多爭點未經鑑定,為明瞭真象,上訴人聲請就未經鑑定之爭點再送鑑定,能否謂無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予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上訴人李永強在原審稱依李思治病歷之記載,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四時八分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李思治死亡之期間,並無被告乙○○實施任何診斷病情及用藥之記載資料,而指被告乙○○對李思治有無故拒絕救治之過失,並聲請向榮總調借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月四日止,李思治在加護病房之病歷表,連同全部卷證資料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在該醫療過程中,被告二人有無過失。

此與認定被告二人有無醫療過失有關,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之事項,原審既未調查李思治在加護病房期間,被告二人有無參與醫療之行為,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調該加護病房之病歷送鑑定之理由,其職權調查之能事,亦嫌有未盡。

㈢、上訴人李永強另指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已診斷出李思治有尿毒症,須洗腎始能保命,卻疏未送洗腎中心洗腎,反指使護士在李思治之急診資料袋記載「轉院摘要、尿毒症、月日」,又未將病歷交給李思治,並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至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間停止對李思治檢查及用藥,而延誤醫治,應負過失之責云云。

參以卷附李思治之急診資料袋影本確有「轉院摘要、尿毒症、\」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該記載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李永強所指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已診斷出李思治有尿毒症似非無據。

被告等茍早已診斷出有尿毒症,則其等何以未加上血液透析等其他治療及能否謂無過失?即非無疑。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遽認被告等無過失,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李永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詹貴美上訴部分):查上訴人詹貴美並非本件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原判決僅列載其為李永強之代理人,並未列為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

又其雖為上訴人即自訴人李永強第二審之代理人,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此項規定,非可類推解釋,而認自訴人之代理人亦得為自訴人之利益而代自訴人提起上訴。

乃上訴人詹貴美竟以其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難謂為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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