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13,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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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黃勝基係夫妻關係,告訴人強逼上訴人前往領款,事後竟誣指上訴人盜領,乃告訴人之詭計,且上訴人領取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係日常生活所需,屬日常家務代理,自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

經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未經告訴人黃勝基之同意,擅取告訴人所有之存摺及印章,偽造提款單,盜領告訴人存款八千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係告訴人強逼其前往代領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與告訴人有正式婚姻關係,供稱:「結婚時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之證人,告訴人強逼我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且其於原審一再辯稱係被告訴人強逼前往領款,所領之款均交與告訴人云云,迄未主張其所領之款,係供其日常家務所需,依卷內證據資料觀察,亦無法證明其該項主張為真實,顯難認定上訴人本件領款行為,係屬夫妻日常家務之代理行為,上訴意旨辯稱係日常家務代理,純屬誤解法律之己見。

至於其他上訴意旨純就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本不得提起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固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關係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二、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姑不論此部分之有無違背法令,依上揭說明,已不得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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