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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 高國龍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高國龍原自訴意旨略指被告甲○○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一地號上之名人空中花園大廈D棟三樓房屋一棟,上訴人並未同意出售予被告,被告竟為圖轉售之利益,擅自偽造上訴人之署押,用以偽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房屋售予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復持以行使,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上訴人返還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之四百萬元,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
但經審理結果,略以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上訴人親至被告之事務所簽訂,並非被告所偽造,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仍應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經查上訴人指稱其並未出售任何房屋予被告,被告所持有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方欄之「高國龍」簽名,非其書寫之筆跡,請求送請專門機構鑑定,第一審即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鑑定編號A1)及上訴人承認為其親自簽名之上訴人與王弘吉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鑑定編號A2),連同上訴人之自訴狀、聲請狀及當庭書寫之字跡(第一審卷第三、四、四十五、四十六、五十三頁,鑑定編號B),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認「A2」與「B」之簽名筆跡慣性特徵相符,而「A1」與「B」之簽名筆跡慣性特徵不相符合,有該中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鑑驗字第四四九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
如果無訛,則被告所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方欄之「高國龍」簽名,似非上訴人之筆跡。
又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及中央警官大學雖分別以本件送鑑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原本及契約書上字跡為複寫字跡,而致無法鑑定(原審卷㈡第一三○頁及第一三四頁),且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於覆函中要求原審補送契約書原本鑑定,原審即不再置理,按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㈣記載系爭契約書係以複寫方式書寫,一式二份,而據被告稱第一份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却否認持有第一份契約,致無該複寫契約書第一份上被告之署押云云,姑不論是否確有第一份契約書原本及該所謂第一份契約書究由何人持有,苟持有人既不願提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及中央警察大學既無從據以鑑定,如有必要,似仍可就現有資料,送請其他專門機構或專家鑑定,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既為不利於被告之如上鑑定,則在獲致有相異鑑定結果之前,該鑑定結果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徒謂簽名之筆跡慣性,應與書寫人當時簽名方式及用筆方向有關,如書寫人刻意改變書寫習慣,自有導致筆跡慣性不同之可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上訴人與被告簽定云云,摒棄上開鑑定結果,能否謂於證據法則無違,已值商榷;
又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房屋四棟(戶),其中出售他人之三棟,上訴人均不否認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若果系爭一棟係上訴人允諾售與被告,上訴人應無事後否認之理,其何須「刻意」改變書寫習慣簽名﹖原審未詳查慎斷,遽認該簽名係上訴人「刻意」改變書寫習慣所寫,亦嫌速斷,且於判決理由內,又未說明如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尤嫌理由不備。
㈡證人余忠志於第一審僅證稱:「甲○○與高國龍簽約時,我有在場;
詳細情形不清楚;
我有看到高國龍到公司簽約」,並未明確供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親自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乃原判決竟載稱依該證人之供述,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確曾在被告處與被告簽約等情,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被告曾辯稱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尚有余忠信、王國全在場(第一審卷第二十頁),為釐清真相,自有傳訊余忠信、王國全之必要,原審疏未傳訊,遽行判決,亦嫌率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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