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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仍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送貨,乃以駕駛為業之人;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應注意依法不得在橋樑上停放車輛,及於夜間照明不良處停車,應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駕駛之000-0000號大貨車停於台南市○○路中正橋上,且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迨至翌(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適有彭世維駕駛NCH-四七二號機車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上開大貨車,致彭世維頭、臂、腿等處裂傷骨折,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
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依原判決所引用證人孫可成、林金連、陳明泰供證筆錄之記載,證人等僅能證明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多,自吳見逢住處附近將上開大貨車駛往林金連住處之事實,但將大貨車停放於台南市○○路中正橋上,是否為上訴人所為﹖證人等均未確切目擊,尚不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另潘龍法一再陳稱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說他有前科,且無大貨車駕駛執照,而伊無前科,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即可無事,經伊與上訴人、呂永羻、孫可成商議後,始由伊出面頂罪(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偵續卷第六四頁、第一審卷第五九、一○九頁反面)。
證人孫可成亦稱由潘龍法出面頂罪後,呂永羻有出面對被害人家屬談和解(偵查卷第八三頁)。
究竟有無其事﹖與認定潘龍法所供是否事實及上訴人有無商由潘龍法頂罪及出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至有關係,自應傳訊有關證人詳予查究,以明真象,原審未予調查審究,顯有未盡查證能事之違法。
㈡證人孫可成證稱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由伊駕駛上開大貨車與呂永羻到大灣載楊桃,回來後於中午在吳見逢家吃飯,上訴人也有來,嗣因伊酒喝多了,始由上訴人將上開大貨車駛往林金連住處停放,並駛回伊原放在林金連家之小客車交給伊,直至當天下午
六、七時許始離開,上訴人比伊早一點離開吳見逢家(偵查卷第十八頁,偵續卷第十
六、五六頁,第一審卷三五頁),與證人呂永羻所稱當天中午吃飯並無喝酒(偵查卷第九九頁),及證人吳見逢所稱當天泡茶至下午四、五時許,呂永羻先離開,上訴人次之,孫可成最後離開(第一審卷第三五頁)等情節,互不一致。
究竟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孫可成在吳見逢家吃飯時有無喝酒過量,始由上訴人將上開大貨車駛往林金連住處之上開肇事地點停放﹖攸關上訴人所辯當天下午伊未曾駕駛大貨車至林金連住處附近一節是否可信之認定,原審未再傳訊孫可成、呂永羻及吳見逢等人詳予查明,即遽認上訴人有上開停車不當,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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