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18,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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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二、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如何起意﹖如何有犯意聯絡及如何受僱等證據,均未見於理由內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高雄市中山大學內搬運之七星牌、大衛杜夫牌香菸,係上訴人等於同年月五日自大陸東山港以「日億財號」漁船一併走私入台之物,因係藏於漁船後艙密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未被警方查出,迨至同年月二十日漁船發還,上訴人等始將之取出運送,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原審未詳予查證,即遽認與本案無關,不得併案審理云云,顯屬不合。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已判罪確定之夏清泉、陳瑞良基於共同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將「日億財」號漁船駛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港,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受綽號「劉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僱請,將大陸香菇二千二百公斤及偽造之白色長壽菸九萬六千包、黃色長壽菸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包,完稅價格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搬至上開漁船,再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自上開東山港啟航,擬走私至屏東縣枋寮外海交予綽號「阿狗」之男子,於同年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枋寮外海九海浬處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判決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業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並有上開走私物品扣案可稽,上開物品緝獲時完稅價格為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已逾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標準,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依上訴人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足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受人僱用搬運七星牌、大衛杜夫牌及雪茄等洋菸暨普洱茶、金針菜、止痛膏、鎮痛膏、正氣散、活絡油等物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係另行起意,觸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與本件無任何科刑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

上訴人等所稱此部分併辦之物品,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一併走私進口,於同年月五日未被警從漁船查出,其等於同年月二十日始取出搬運一節,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無何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事實之爭執及泛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該違背法令之形式。

應認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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