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20,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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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 ○
丙 ○ ○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四八○三、六三五○、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殺人及丙○○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乙○○○、甲○○殺人及丙○○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十七分許,由甲○○與基於傷害犯意之上訴人丙○○駕駛HO-八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佯以「毛先生」打電話給李政揚,藉詞欲接洽水電工程將李政揚騙出坐上上開小客車後,於當晚十一時許載至台北縣石門鄉○○村○○○路舊飛行俱樂部前停車場,甲○○即藉詞尿急誘使李政揚下車,吳某並在下車前預拉開小客車行李箱之開關,再由丙○○下車先出拳毆打李政揚之左肩膀,使甲○○得以趁機自上開行李箱取出球棒一支揮打李政揚左大腿、左臀、右胸、右腹、頭部等處,致李政揚不支倒地,甲○○始上車載丙○○擬離去,復見李政揚仍抬頭咒罵,又下車以球棒猛擊李政揚頭部一下,始行離去,李政揚因而腦挫傷及腦膜出血延至翌日上午五時許死於現場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甲○○、乙○○○以共同殺人、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丙○○駕駛小客車載被害人李政揚到上開舊飛行俱樂部前停車場後,藉詞尿急停車誘使李政揚下車,並於下車前預先拉開小客車行李廂之開關,再由丙○○下車先行毆打李政揚,使甲○○得以趁機打開上開行李廂取出球棒毆擊殺害李政揚等情,依其理由欄之記載,係依甲○○在警訊所供伊等三人到達上開舊飛行俱樂部前停車場,都下車小便,伊與李政揚爭吵,李政揚先動手打伊,使伊右手指受傷,伊就跑到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將行李廂開關打開,從內取出球棒,李政揚從背後抱住伊,伊即以球棒打李政揚云云為證據,經核兩者出入甚大,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欄內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乙○○○堅決否認有殺害李政揚之犯意;

上訴人甲○○於案發後偵查中即稱乙○○○係提議修理打李政揚,其以球棒毆擊李政揚死亡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在台北縣蘆洲鄉○○路四○八巷巷口素食攤與乙○○○見面時,她罵我為何將李政揚打得這麼嚴重(偵查第一宗卷第二二、二三、二七、一一三頁,第二宗卷第一七九頁反面);

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甲○○對其邀約時是說要教訓李政揚(偵查第二宗卷第二三六頁反面)。

甲○○、丙○○所供如果屬實,則乙○○○似僅意在修理教訓李政揚,乃甲○○超越共同傷害犯意範圍而為殺害李政揚之行為,乙○○○是否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不無研究之餘地。

此項有利於乙○○○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未加說明,自嫌理由不備。

㈢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要件之事實,不但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敍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參與毆打李政揚,致李政揚傷害死亡,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惟對於丙○○是否預見其傷害行為足以發生李政揚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並未於事實欄詳予記載,復未於理由欄敍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遽認丙○○所為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自有違誤。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乙○○○、甲○○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甲○○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甲○○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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