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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林婷玉律師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遺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就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白知情撞到被害人,與事實不符,且該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原判決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不無違誤。
㈡上訴人係酒醉駕車,確不知撞及被害人,嗣因友人建議始供稱知情撞及被害人,有證人簡塗城、陳清龍、陳斌、蔡淑彩可證,原判決認上訴人故意遺棄,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車禍發生於下雨之深夜,視線不明,證人李文貞證述上訴人「曾回頭看一下」,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遽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李文貞之證述及卷附之驗斷書、勘驗筆錄等案內證據調查審理結果,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遺棄被害人李林粗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罪刑,駁回其對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說明上訴人事後所辯車禍時,並不知撞及被害人而無遺棄之故意云云,因與其前供不符,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取而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該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惟一證據,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徒憑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當事人自不得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係酒醉駕車,且因友人建議方供稱知情撞及被害人之事實,迨上訴於本院始為此主張,亦非執卷內訴訟資料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首揭說明,俱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另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回頭一看才知撞上了人。」
(相驗卷第三頁),核與證人李文貞證述上訴人曾回頭看一下等情,完全相符,原判決採信上開證詞,於證據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點採證違法,該違法情事亦不存在。
綜上所述,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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