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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在台東縣池上鄉○○路九二之一號開設代書事務所,從事土地代書業務。
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潘國和(已於八十年十月十三日死亡)與告訴人劉進士辦理潘國和所有坐落台東縣池上鄉○○○段六五一、六五一之三地號(重測後為同鄉○○段二十五地號及福原段一○一七地號)兩筆農地買賣之簽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
當時因告訴人戶籍仍設在台北縣金山鄉,欲取得上開土地自耕能力證明,須先將戶籍遷往台東縣池上鄉,待滿六個月後始得提出申請。
告訴人遂與上訴人約定於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以前,上開土地暫時信託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俟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遷移戶籍至台東縣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再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所有。
嗣上訴人於其取得土地自耕能力證明後,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取得出賣人潘國和所交付之印章,即依上開約定書立上開土地由潘國和移轉予上訴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公告現值為買賣移轉價款總金額)。
此時上訴人欲向銀行貸款供自己週轉,思以上開信託移轉於其自己名下之土地供作擔保,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當(三十)日晚上趁潘國和尚未取回其上開印章之機會,在其台東縣池上鄉○○路九二之一號代書事務所,另行偽造買賣移轉價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約定由潘國和將上開土地再以三百七十萬元出賣予上訴人),同時夥同知情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張壯賢、許桂英於該契約書上蓋章充當見證人,並盜蓋潘國和上開印章於該契約書上,備供將來涉訟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出賣人潘國和及告訴人。
上訴人以上開以公告現值為買賣移轉價款金額之真正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於信託關係所書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辦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再違背其任務,陸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別以上開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十四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向中國農民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如上款項,供己花用。
致使將來告訴人依約請求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與其後負有上開抵押權之負擔而減少其價值,受有損害。
嗣為告訴人所查覺,乃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分別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對上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上訴人竟於上開刑事及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單獨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持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主張潘國和已於渠受劉進士之委託後,與告訴人解除契約再將上開土地出賣予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潘國和之全體繼承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固非毫無見地。
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尚難律以該罪。
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背信情事,一再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坐落同縣池上鄉○○○段六五一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應知伊以上開二筆農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貸得八十四萬元,而當時潘國和尚未死亡,如告訴人與潘國和之買賣關係仍存在,應可向伊或潘國和提出異議,詎竟於潘國和死後始提出告訴,有違情理云云;
而告訴人供承上訴人去借錢,說伊自耕證明拿出來後,馬上還錢過戶給伊等情(見原審更一卷五三頁背面),似指上訴人以告訴人所購買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上開二筆農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時,曾向告訴人表示待告訴人提出自耕能力證明即償還貸款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有,如果無訛,而告訴人又同意,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即非無研求餘地。
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根究明白,為必要說明及論斷,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非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但原判決既認與背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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