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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五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甲○○原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承辦林昭元申請於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對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一六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市○○路二十七巷三號府前大廈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地下室)所核發六四使字第二二四二號使用執照之地下層用途欄內,增補加註為自用儲藏室,其明知林昭元申請所持使用系爭地下室二十八點五六平方公尺之稅單,不得逕為產權證明,且該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室設備,竟於同年十月五日作成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七八北工建字第一二○四一號公函,登載「台端所領用執照地下層面積五四二點八三平方公尺當時未註明用途,申請加註地下層用途為自用儲藏室一案,經查符合規定准予備查」云云,並於同日函復林昭元,足以生損害於府前大廈住戶之公共安全及產權利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罪嫌;
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查有關辦理建築物之用途變更,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八十營署建字第四二七一號函示:「應依建築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檢附申請書、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或謄本、變更用途之說明書及房屋權利證明書,變更供公眾使用者,應併檢附其結構計算及建築設備圖說」(見原審更二卷之一第二二七頁),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營建署建字第一八八七七號函亦稱:「按建築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又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申請書應載明用途,本案執照地下室如於申請書內漏載建築物用途,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原核可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內已另有標示用途,或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者,得據以補登加註,否則得另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據以變更使用執照」(見原審更二卷之一第一七八頁),另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三府訴一字第一六六八號訴願決定書亦明白認定:「系爭建物申請建造時,其地下室若原屬載列為『自用貯藏室』,而使用執照漏未予註明用途者,始有補加註可言,否則即應屬建築物變更使用情事,應依變更程序之規定辦理」(見原審上更一卷一七九、一八○頁),是系爭建物地下室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如已表明作為防空避難或停車場使用,而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未予列載,嗣後當事人要求加註其用途為自用貯藏室,即應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辦理,不得逕准予加註,殆無疑義。
而系爭建物地下室,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建造執照,其申請書暨所附平面圖雖均未註明其用途,但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就所提出之建築計劃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證件審查結果,於申請營造執照審查表內「防空避難設備之面積構造及非常出入口是否符合規定」一欄打圓圈,以示符合規定,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平面圖及申請營造執照審查表足稽(見原審更二卷之一第二三○頁及卷外證物);
又系爭建物地下室,自建造完成起,均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因而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均未課以房屋稅,迨於七十五年五月間,林昭元申請登記稅籍並核計房屋現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亦僅以該地下室於七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日設置來勤撞球場而核課該期間之房屋稅,嗣後未再課徵,林昭元並在其申請登記稅籍所提出之房屋現值申報書上載明系爭建物地下室屬於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亦供作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使用,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六北縣稅財字第一四二四一五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北縣稅財字第一五四○六六號、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北縣稅財字第一一○六一號函、房屋現值申報書、承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憑(見原審更二卷之一第三八至四三頁、第一六七至一七○頁);
且原審法院於該院八十二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五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勘驗系爭建物地下室確有防空避難室之標示,有該事件二、三審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卷一五二至一七七頁);
則系爭建物地下室是否非以供作防空避難室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非無可疑。
如果系爭建物地下室係以供作防空避難室使用而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而被告又承認其承辦林昭元就系爭建物地下室用途申請加註時曾調取建造暨使用執照原卷(見原審上字卷四一頁),當知其申請營造執照審查表已載明防空避難設備之面積構造及非常出入口均符合規定,乃竟不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辦理,而於所製作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七八北工建字第一二○四一號公函內登載「台端所領用執照地下層面積五四二點八三平方公尺當時未註明用途,申請加註地下層用途為自用儲藏室一案,經查符合規定准予備查」等語,能否謂其無偽造文書故意,饒有研求餘地。
又依上開申請營造執照審查表及建造執照之記載,系爭建物地下室之面積構造及非常出入口之審查承辦人為技士曾主戶,複審人為課長張文良,查驗人技佐黃和隆,均隸屬於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而依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記載,申請建造執照時亦有提出建築計劃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則系爭建物地下室是否以供作防空避難室而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乃原審竟未予詳查究明,徒以系爭建物建造時之法令無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必要,申請營造執照審查表之記載,與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申請書、地下室平面圖等均未載明地下室之用途一節不符,不能推翻該等文書未記載之效力等情,而認被告未以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設備而准予加註,並無不法,遽行判決,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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