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26,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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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強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復犯擄人勒贖罪,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

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晚間打電話至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麗晶理容中心」佯約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外出觀賞電影,觀畢後,偽稱欲請甲女同赴KTV唱歌,惟請先陪同返回其住處服藥,甲女不察,於同月十二日上午一時許,隨同甲○○至同縣大村鄉○○村○○路○○○○○號其住處,上訴人即取出安眠藥四顆,向甲女騙稱服之有益肝、胃,並一再勉強甲女服用,甲女知悉該藥係安眠藥,推卻未果,乃取一顆服食部分,其餘趁機丟棄,並向上訴人訛稱已服下,上訴人見甲女並未昏迷,復力勸其再服用其他藥物,甲女予以拒絕,並向上訴人說若不載其去唱歌,請載其回店中,上訴人見甲女未入其彀,惱羞成怒,乃對甲女恫稱:若不服藥或與其性交,將開瓦斯與之同歸於盡等語,隨即將甲女強推入房間內,並擬將甲女推倒在床,予以強姦,甲女即以所攜之行動電話敲打上訴人頭部,且大聲呼救,上訴人恐鄰人查覺,乃訛騙甲女稱欲載其去搭車,嗣以機車將甲女載至同村某處百姓公廟後,藉口避雨,不肯前行,甲女見狀乃以行動電話聯絡理容中心同事,告以上訴人不讓其回去,上訴人聞之惱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地上之磚頭毆擊甲女之頭部、手指等處,致甲女受有頭皮血腫五×五公分、左手食指裂傷二‧五公分併遠位指骨骨折、右上臂皮下瘀腫三×三公分及五×五公分、左前臂擦傷一×○‧五公分及○‧八×○‧二公分等傷害,甲女反抗不敵,上訴人即以其身上皮帶綑綁甲女雙手並拖至百姓公廟置放物品之房間,手持磚塊恫令其不得亂動,否則將加以殺害,致甲女不能抗拒,而劫取甲女之皮包並取走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嗣再以皮包背帶加強綑綁甲女,將皮包交還,復擬強行強姦甲女,甲女無奈,乃佯稱在廟裡不宜此事,欲隨同返家,任由處置,上訴人乃命甲女立於機車前方踏板,再以甲女所攜皮包背帶將之綁緊,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急速駛返前開住處。

途中甲女趁機鬆開皮包背帶,俟行至轉彎處車速較慢之際,將上訴人推倒,並奔向附近民宅求救,上訴人見狀心虛,騎車逃逸,嗣甲女報警處理,經警將之送醫,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皮帶一條,甲女在醫院發現皮包內之現金遭甲○○劫走,乃通知同事江俊興前來付醫藥費。

上訴人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打電話誘約同縣溪湖鎮「凱麗宮理容總匯」服務生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外出觀賞電影,觀畢即邀乙女至其上開住處,迄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乙女感覺胃部不適,上訴人乃拿安眠藥及不明藥丸共三顆予乙女,佯稱有益肝、胃,乙女不疑而服下,旋即不省人事而無法抗拒,甲○○即脫卸乙女全身衣物,將之拖至浴室,予以強姦得逞。

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女不甘受辱,偕同江俊興至前址欲找上訴人理論,上訴人聞聲躲藏於浴室天花板,甲女等人發現乙女全身赤裸倒於浴室中,乃報警處理,經警於該址浴室天花板查獲全身赤裸之上訴人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未遂及對於婦女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須於事實欄,就犯罪構成要件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欄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準據;

又累犯為有罪判決之刑罰加重事實,自應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方為適法。

卷查上訴人於七十年間曾因恐嚇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四年,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其刑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滿,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九頁),茍上訴人確有本件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成立累犯;

雖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又記載「甲○○」於七十二年間因擄人勒贖案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經假釋,其刑期應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屆滿,然此「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而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為Z000000000,二者不同,是否同一人,非無疑義,原審既未予詳查慎斷,竟又以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認定上訴人現因前開擄人勒贖案假釋中不成立累犯,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符合情形,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著手強姦甲女未遂,共有二次,第一次係在其住處,第二次係在百姓公廟內以強暴方法劫得甲女所有身上現款後,另強姦乙女一次,此三次強姦行為,是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訴人強劫甲女財物之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故意或有聯絡之犯意而有結合關係,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有釐清必要,詎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強劫甲女之財物,係在第一次強姦甲女未遂後,以機車將甲女載至百姓公廟,因甲女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同事,乃惱怒將甲女打傷並以皮帶綑綁,再施以脅迫,致甲女不能抗拒而為之,似與第一次強姦甲女未遂之行為,非出於一個故意或有聯絡之犯意而無結合關係,而第二次強姦行為是否已着手,亦未明確認定,然其理由內卻載稱上訴人對甲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未遂罪,似又認定上訴人第一次及第二次強姦甲女未遂之行為俱與強劫行為結合,且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二)盜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乃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劫得甲女身上現款三萬餘元,乃竟不予調查是否已費失而消滅,遽以未查獲該筆現款,而謂衡情應已花用殆盡,已嫌速斷;

又既認定花用「殆盡」,似指尚未全部費失,仍有餘款,竟復不明確認定該尚未費失部分之金額,發還被害人,亦有未當。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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