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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戊○○
己○○
丁○○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六、八○四三、九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己○○、丁○○分別係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北山倉庫管理員、倉庫工友及倉庫臨時工,該農會受公務機關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新竹管理處(下稱新竹糧管處)之委託,辦理糙米加工為飼料米,出售予一般飼養戶之業務,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新竹糧管處委託關西鎮農會收購而由其等經管之民國八十一年度一期之糙米,係屬新竹糧管處所有,且依約須搗碎為飼料米售予一般飼養戶,詎戊○○獲悉新竹糧管處通知將該期糙米搗碎為飼料米並於檢驗合格後擬在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公告出售,即先聯繫桃園縣中壢市「邱記行」米商丙○○及其子甲○○、乙○○(下稱邱氏父子)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載運九百包(每包五十公斤)飼料米入北山倉庫,加上該倉庫本身自行搗碎之飼料米九百包共計一千八百包於翌(十九)日接受新竹糧管處檢驗合格,戊○○復囑己○○、丁○○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利用夜間,將已檢驗合格之飼料米一千八百包均拆封倒回米倉內,以便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再接受新竹糧管處檢驗,並應允以每拆封一包米即給付新台幣(下同)四至五元之工資予其等二人朋分,且事成後再給付些許報酬讓二人喝茶等語,如此庫存之糙米三千六百包本均應搗碎為飼料米,則僅搗碎九百包為飼料米,其餘二千七百包糙米則可免於搗碎而任由邱氏父子運出倉庫販售獲利。
戊○○、己○○、丁○○等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邱氏父子基於概括犯意,由己○○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計六天之夜間,打開北山倉庫門讓邱氏父子連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分駕車號RB-四五九號及GZ-三五五號貨車二輛進入北山倉庫,將所載進之飼料米掉換應搗碎為飼料米之糙米,且由己○○磅量邱氏父子所載進飼料米與運出之糙米重量,製作對帳單,以供戊○○與丙○○對帳之用,再由戊○○每晚給付四百元予己○○,並於事成後另給酬金,計邱氏父子共運出九百包達四萬五千公斤之糙米。
又戊○○為掩飾上情,乃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交付三十四萬二千元予不知情之關西鎮農會供銷部主任杜盛業(起訴書誤繕為林盛業,另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會計林月英入帳,作為出售一千八百包飼料米所得之款項,復因一般小飼養戶依規定每次最多僅能購買二十包之飼料米,且當時尚未經公告出售,而預先將內容不實之關西鎮農會搗碎及撥售飼料糙米數量填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日報表上,並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盜用羅阿南等多位小飼養戶之印章,盜蓋於撥售小飼養戶搗碎飼料米清冊上,以作為不實出貨資料用,使帳目符合規定,雖尚未填妥內容即被查獲,然亦足生損害於被盜用印章之小飼養戶。
迨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甲○○、乙○○駕駛RB-四五九號貨車載運飼料米三大包(重四○二○公斤)至北山倉庫欲調換庫存之糙米時,為埋伏之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查獲而不遂,丁○○及邱氏兄弟均倉皇逃逸,而將上開貨車及飼料米棄置現場,己○○則於倉庫後門處為調查員尋獲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以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審理事實之法院未於審判中調查明晰,或就職權調查所得仍未能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即不得採為證據,如據為判決基礎,自係違背法令。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己○○、丁○○於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而認定上訴人戊○○於獲悉新竹糧管處通知將庫存之八十一年度一期糙米搗碎為飼料米供檢驗以便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公告出售後,為順利侵占關西鎮農會北山倉庫庫存之八十一年度一期糙米,聯繫上訴人丙○○、甲○○、乙○○父子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載運每包五十公斤之飼料米九百包入北山倉庫,加上該倉庫本身自行搗碎之九百包飼料米,共計一千八百包,經新竹糧管處於同年月十九日檢驗合格,復囑己○○、丁○○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利用夜間將上開已經檢驗合格之一千八百包飼料米拆封倒回米倉,再經新竹糧管處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檢驗合格,另由丙○○、甲○○、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駕駛車號RB-四五九號、GZ-三五五號貨車進入北山倉庫運出九百包糙米,共四萬五千公斤等情,茍為真實,則北山倉庫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庫存八十一年度一期糙米當減少九百包即四萬五千公斤,或減少碾成四萬五千公斤糙米所需之八十一年度一期稻穀量(約五萬八千零五十七點二五公斤),檢驗合格之飼料米應有一千八百包之重量,且未以包裝袋裝置而散放於米倉內;
然查新竹糧管處第二次指派張添枝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北山倉庫檢驗合格之一千八百包飼料米,係以統一規格之包裝袋裝著,其號碼亦係連號,並無不合規格情形,業據證人張添枝在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二卷八七頁),並有新竹糧管處出具之關西鎮農會八十三年六月至九月公糧搗碎飼料米情形表附卷可憑(見原審三卷九一頁);
且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查獲甲○○、乙○○駕駛RB-四五九號貨車載運飼料米三大包至北山倉庫並將己○○逮捕後,於當晚八時許通知新竹糧管處前往封倉,再於翌(二十五)日前往稽查,已據證人王桃源結證無訛(見原審二卷二一、二二頁),其稽查結果為庫存之蓬萊稻穀,測計存量為五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七點八五公斤,與實際應存量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六點八一公斤之差額係在丈量估計之誤差範圍內,較同年月二十日之旬報表所載減少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六點二八公斤,其中有六百五十七包係未經檢驗之飼料米(即搗碎米),四包又二十七公斤為未經檢驗之糙米,檢驗合格之飼料米為一千八百包,並無檢驗合格之飼料米散放於米倉而未以安裝袋裝置之情形,亦有新竹糧管處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在卷足稽(見一審卷九三頁);
另依卷附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米穀年期(八十三年八月上旬及八月中旬)及等級別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之記載,北山倉庫於八十三年八月上旬並無庫存八十一年一期糙米及飼料米,僅在八十三年八月中旬收入該八十一年度一期之蓬萊糙米九萬零一百八十公斤及碎米(即飼料米)九萬公斤,其中糙米於同時期撥出,而無結存,該等旬報表係上開農會會計林月英所製作,有該旬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一七五頁),林月英亦證稱稻穀進出倉庫由伊登帳等語(見原審二卷二一頁)。
是己○○、丁○○自白其等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利用夜間將同年月十九日檢驗合格之一千八百包飼料米拆封倒回米倉,經新竹糧管處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檢驗合格,及丙○○、甲○○、乙○○自北山倉庫運出九百包糙米,共四萬五千公斤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
又依己○○、丁○○之自白,丙○○、甲○○、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均有駕駛貨車至北山倉庫載運糙米;
而調查員成尚華亦證稱其等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查獲之前,已跟監上訴人等二天,發現每天有二輛卡車進入北山倉庫等語(見一審卷二八頁);
則調查員跟監時所發現進入北山倉庫之卡車,有無運出糙米﹖運至何處藏放﹖何以未能起出﹖何以跟監時已發現卻遲至八月二十四日始予以逮捕﹖凡此俱與認定己○○、丁○○之自白是否符合事實,得否採為證據,至有關係。
另飼料米係由糙米搗碎而製成,上訴人等以飼料米調換相同重量之八十一年度一期糙米,是否有利可圖﹖亦與認定上訴人等是否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名,至關重要。
原審俱未予詳查慎斷,遽採己○○、丁○○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誤認上開農會之旬報表係戊○○製作,並以旬報表與上開稽查表所載數量相符,乃屬必然等詞,對上開稽查表捨棄不採,其餘上開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則均棄置不論,難謂無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且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有罪之判決書,須於事實欄就犯罪構成要件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欄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準據;
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查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其情節輕微,而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為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共犯同上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原判決誤繕為第二款)之侵占公有財物既、未遂罪,並適用該法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等之罪刑;
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侵占之公有財物,其價額多寡,即攸關其等得否依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並於理由欄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乃原判決竟僅於理由內載稱「上訴人等所得財物已逾五萬元,公訴人認己○○、丁○○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尚有誤會」云云,而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復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確記載,其主文、事實與理由顯然不相適合,自屬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理由內以北山倉庫本屬單純地方,並非是非糾雜一起紛爭之處,其庫存之米,向來米質甚佳,一般飼養戶向農會承購飼料亦鮮有甫購入即腐敗之理等情,駁斥上訴人等所辯案發時甲○○等係載壞掉之飼料米到北山倉庫要給戊○○看以換回好的,因以為有什麼恩怨,擔心對己不利而離去等語,並未敘明其依憑之證據,亦嫌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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