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28,199811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甲○○為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台東地區區域候選人劉櫂漳之樁腳,該項選舉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投票,劉櫂漳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截止登記前辦理登記,被告為使劉櫂漳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借用台東縣鹿野鄉龍田村湖底曾益勝住處,席開五桌宴客,席間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有犯意聯絡之陳儀章(已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將之分成四份裝入紅包袋內,每份五千元,並由陳儀章向有投票權之張坤茂、洪文鍛、張保、陳日星(以上四人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表示拉票之意旨,當場交付張坤茂等四人,每人一包,張坤茂等四人均應允而收受等情,因認被告與陳儀章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

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改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及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且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均為其選舉區之選舉人,而選舉人非於選舉公告發布後始遷入該選舉區者,對於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選舉,均有選舉投票權;

又年滿二十三歲之選舉人,而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於其得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除省長、縣長、鄉(鎮市)長之選舉外,對於其他公職人員之選舉,均具有候選人資格,得登記為該項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且登記後不得撤回,亦不因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而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即明。

至於選舉人名冊及候選人名單之公告,則屬選舉程序步驟之一,其目的僅在確定選舉人及候選人之人別,如有錯誤或遺漏,均得申請更正;

但選舉人之投票權及候選人之被選舉權並非因此等公告或競選活動開始後始行取得。

檢察官起訴書及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既分別指訴及認定劉櫂漳係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台東地區區域選舉候選人,該項選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截止登記,張坤茂、洪文鍛、張保、陳日星均係台東縣鹿野鄉龍田村村民,對該項選舉俱有投票權等情;

如果無訛,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劉櫂漳登記為該項選舉之候選人後,在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對於有投票權之張坤茂、洪文鍛、張保、陳日星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支持劉櫂漳,能否僅因選舉活動尚未開始而謂被告此行為不成立投票行賄罪名﹖殊值商榷。

原判決未詳細研求,遽謂「該項選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始競選活動,公訴人指訴之事實即或為真,其所指犯罪時間在競選活動之前,選舉與被選舉之間尚未確定,尚難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其法律見解難謂允當。

㈡原法院對陳儀章所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陳儀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張坤茂、洪文鍛、張保、陳日星交付賄賂各五千元,而約其等投票支持劉櫂漳,原判決則認定被告等交付張坤茂、洪文鍛、張保、陳日星等人各五千元,乃成立宋楚瑜後援會之投票助選費,為張坤茂等人工作之酬勞,究以何者為實質之真實,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名,至有關係,有待進一步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徒憑蔡泳定、張坤茂、陳培材在原審之證言及被告等交付張坤茂等人金錢時距選舉投票日尚有一個多月,省議員選舉買票行情不可能一票五千元,亦不可能在宴席上僅對張坤茂等四人買票,且洪文鍛、張保均未投票支持劉櫂漳等情況,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㈢判決書送達於本人以外之人,如其未經本人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又非其他法定應受送達之人時,不能視為送達於本人,從而本人之上訴期間,應以其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被告之兄葉建興收受,被告則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有送達回證及上訴狀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三二頁、原審卷三頁),自葉建興收受第一審判決書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迄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被告雖稱其提起上訴時尚未收到第一審判決書,然查葉建興為被告之兄,與被告設籍於同一住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及葉建興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於第二審上訴狀陳稱收受判決之人為葉建興係被告之兄等情,茍被告未收受第一審判決書,何以知悉該判決送達於其住所由葉建興收受,非無可疑,則葉建興於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有無轉交被告收受﹖於何時轉交﹖俱與認定被告在原審之上訴是否合法,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詳查,遽為實體判決,亦非適當。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