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31,199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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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工程配合科股長,張叡興(已判處罪刑確定)為該科工程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乙○○乃順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程公司)總經理,為實際負責從事業務之人。

緣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乙○○承包公園處一○五號公園之廢棄物清運工程,在驗收前,復遭人傾倒廢土及做垃圾轉運站,乙○○向甲○○反應,該工程之原承辦人閻光京乃於同月十八日以該一○五號公園現場遭傾倒廢土,建請有關採用繳庫圍籬施作部分,由園藝科另案簽辦設計發包,同日公園處長林進益批示「請配合科以搶修方式由秘書處提供倉庫內之圍籬施作,速辦」。

甲○○於同月二十一日接獲公文批示,以情況緊急,故指示張叡興找原承包商乙○○先行施作圍籬及清運廢土。

甲○○、張叡興並於同月二十二日,帶同乙○○到公園處位於士林芝山岩之倉庫查看可堪用之廢料,二十三日乙○○即自倉庫載二百五十公尺組合式固定圍籬,至現場組立完成,於二十五日完工。

順程公司支出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分別支付敦煒實業有限公司安全圍籬工程費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元、青發貨運廢方處理十萬八千四百元及工人張順吉工資一萬五千元)。

此時廠商未經發包先行完工,依規定應循議價程序辦理,張叡興不諳作業程序,以為仍須招商比價,為補辦手續,即依台北市政府內部作業之制式價格計算所需工程費,並於同月二十八日簽請「依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園處長批示以搶修方式由秘書室提供倉庫內之圍籬施作原則,經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現場會勘,依現場情狀核估工程費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並簽「擬由順程營造有限公司先行圍籬組立、清運施工,再辦請購比價手續」呈甲○○再往上呈報,其他會簽單位均不知已完工,該處秘書室技工高何榮即以既成印章「本案如奉核准,擬招商比價辦理」簽註意見,層轉副處長楊綱代決行,楊綱亦不知工程已完工依規定應議價辦理(蓋既同意某廠商施工又如何再找其他廠商比價),遂同意張叡興所簽由順程公司先組立圍籬清運施工,再辦請購比價手續,由秘書室高何榮負責辦理。

甲○○、張叡興明知順程公司未按(標準)圖施工,為使乙○○順利領取該工程款,三人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推由張叡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予以形式驗收完畢,且於職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驗收證明書,並提出會計部門等單位請款行使之,使乙○○因而領得該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

又高何榮根據甲○○、張叡興所填寫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辦理投標比價事宜,並通知甲○○投標資料已備妥,告以乙○○總價為三十三萬五千元,乙○○領取標單後,即按台北市政府施工標準圖各工程項目,就所支出之價款平均分擔在各項下而作成估價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向公園處投標。

此外,順程公司為免他人出價較低而無法得標,並向高何榮所另行通知參與比價之聯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及隆記土木包工業,表示該工程實際已完工等情,甲○○、張叡興亦向聯強公司負責人陳盛添表示工程已完工,僅補辦手續而已。

該二公司知已完工,順乎人情,故於領取之標單上蓋章後交順程公司填載價格,參與比價,後由順程公司以三十三萬五千元最低價競標,經減價為三十二萬五千元得標,以完成比價之形式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即有直接之故意。

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公園處一○五號公園現場遭傾倒廢土,經原承辦人閻光京簽報公園處長林進益批示「請配合科以搶修方式由秘書處提供倉庫內之圍籬施作,速辦。」

甲○○接獲批示後,以情況緊急,故指示張叡興找原承包商乙○○先行施作圍籬及清運廢土,並帶同乙○○至公園處芝山岩倉庫查看可堪用之廢料,乙○○即自倉庫載二百五十公尺組合式固定圍籬,至現場組立完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此未經發包先行完工,依規定應循議價程序辦理,張叡興不諳作業程序,以為仍須招商比價,……等情。

則張叡興於乙○○完工後之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現場驗收,並據以核給承包商「工程驗收證明書」,憑以請領工程款,能否認其有明知虛偽不實而故予登載之直接故意,非無研酌餘地。

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甲○○、乙○○與張叡興(已判處罪刑確定部分與此部分無關)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不免速斷。

㈡、順程公司施作上述圍籬工程,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係基於情況緊急,由甲○○指示張叡興找乙○○承包,公園處究提供如何之標準施工圖,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調查審明,亦未說明憑以認定甲○○、張叡興明知順程公司未按標準圖施工之證據,遽予論處其罪刑,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甲○○、乙○○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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