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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九七八四、一○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敍明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故並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綦詳。
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以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上訴人罪刑,而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為割裂適用,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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