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4033,199811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丙○○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乙○○、甲○○、丁○○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有三次竊盜非行紀錄及犯有竊盜罪前科,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所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一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

上訴人丙○○有預備殺人、竊盜非行紀錄及犯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前科(與本件無累犯關係);

上訴人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非行紀錄;

上訴人丁○○有二次竊盜非行紀錄;

均不知悔改,且四人均係二十三歲至二十五歲間之成年人,身體完好無殘缺,年輕力壯,好逸惡勞,不思以身體勞力從事正當工作營生,竟共同謀議持大型西瓜刀械、槍型瓦斯噴霧器等兇器,共組強盜集團,並以有較多人及錢財之旅館、超市、藥局、商家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有人聚賭打麻將之民宅為強盜取財對象,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合資購買長約五十公分之尖銳西瓜刀四把、槍型瓦斯噴霧器一支、口罩數個、黃色大片型膠帶貼布多捲等物作為強盜取財之工具,再由四人共同或分別找尋有較多人與錢財之上開各地點,選定並策劃進行強盜細節後,再至不詳車行租用小客車,或將車牌卸下或貼住車牌,四人共乘該自小客車,或分持上開西瓜刀、或由一人持槍型瓦斯噴霧器,攜帶上開黃色大片型膠帶貼布,其中偶有強盜處所內之人與其四人中之一人認識,該人即戴用上開口罩,以防被認出,或由一人在屋外把風,或四人均進入強盜處所內,共同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編號六乙○○、丙○○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共三人)所載之時間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在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強行闖入民宅內或店內或旅館內,或先發射噴出瓦斯,再以西瓜刀、槍型瓦斯噴霧器抵住在場之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被害人許辛麗華等人之脖頸部、頭部、胸部、腰部等要害,喝令趴在桌上或地下、不得抬頭看渠等、不許動,或再以其等所攜去之上開膠帶貼布或現場之繩子,將現場之人綑綁雙手、雙腳,並貼著眼睛、嘴巴,以防其被認出,部分被害人被押入儲藏室或廁所或倉庫看管等,強令交出身上財物,一有反抗或抬頭即加毆打或持刀背加以敲擊等,或持刀比劃作勢,嚇稱要砍頭、砍手腳、殺害云云,致使各該被害人不能抗拒,交出身上財物,旋再逐一對被害人搜刮強取身上之手錶、項鍊、戒指等財物,並在現場翻箱倒櫃搜取財物,強盜所得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之被害人陳學博、盧宗儀;

編號九之楊陳金;

編號十之蔡麗華;

編號十三之陳姓男子等人,因身上未攜帶任何值錢之財物致乙○○等人強盜未得逞,其餘之被害人則被強盜財物得逞,強盜得手後欲離去時,或發射噴出瓦斯,使被害人受刺激無法看清上訴人等人面目或關下鐵門等再迅速逃離。

被強盜之被害人多達五十餘人,強盜所得現金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多萬元,錶、鍊、戒等貴重物品部分共值約四十餘萬元,其中現金部分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部分朋分予乙○○、甲○○、丁○○三人者尚有剩餘經警查扣外(詳後述及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其餘經四人朋分之現金均已花用罄盡,另強盜所得之手錶、金戒指、金項鍊、鑽戒等,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經警查扣已發還被害人外,餘均由四人或共同或推由一人或囑託不知情之馬金鈴,分別持往高雄市區不知情之蘇金治所經營之日盛當舖、茅雪飛所經營之中冠當舖等,予以變賣,取得現金後平分花用罊盡,另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夾克、提款卡等物則予丟棄。

乙○○、丙○○、甲○○、丁○○四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共同持前開西瓜刀、槍型瓦斯噴霧器等,至高雄市○○區○○路三五五號之新加坡汽車旅館強盜取財時,因以全盤控制式,一網打盡式之大型強盜集團洗劫財物手段,將全部旅館控制,逐一綑綁搜刮強取旅館財物及職員、投宿客人、訪客等之財物,強盜取財之情節重大、手法震驚社會,報紙媒體以「南台灣第一椿四煞帶刀洗劫汽車旅館、財物搜刮一空」報導,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主動分案積極指揮專案小組偵辦,為警先在該汽車旅館之櫃枱,採集得數枚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查核結果,確認係乙○○之指紋無訛,而佈線偵查、監聽、追緝,終為警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一五一號前,逮獲乙○○,在其身上搜獲扣得其強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之被害人之現金,朋分後花用尚剩餘四萬四千元;

又在其手指上查獲強盜所得之男用鑽戒一只(已發還被害人);

又在高雄市○○○路二一七號乙○○住處,扣得強盜所得之男用勞力士錶一只(已發還被害人);

另經乙○○帶同警察至前揭中冠當舖、日盛當舖查悉其強盜所得已處分變賣予各該當舖之金項鍊共二條、男用勞力士錶一只;

又帶同警察至高雄市楠梓區○○○路旁之楠陽橋旁,尋獲扣得其所有供強盜犯罪所用之藍色口罩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紅色口罩各一個;

又帶同警察至高雄市○○○路貨櫃場旁之草叢,搜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四把、槍型瓦斯噴霧器一把。

旋經警循線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與前鎮街口,逮獲丙○○、甲○○二人,在甲○○身上搜獲扣得其強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之被害人之現金經朋分後花用尚剩餘之五千元,另扣得丙○○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已判處罪刑確定)。

嗣又循線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市○○路八一四巷口,逮獲丁○○,在丁○○身上搜獲扣得其強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之被害人之現金經朋分後花用尚剩餘之九千元,及強盜所得之女用勞力士錶一只(已發還被害人)。

另扣得其四人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膠帶一捲、供犯罪所用之已使用過之膠帶九片及強盜所得之無線對講機一台、鑽戒一枚(已發還被害人)等,而逐一查悉其四人共同為原判決附表一各次(編號六乙○○、丙○○及不詳姓名成年人共三人)之強盜取財情事,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七至十五部分,業據上訴人乙○○、丙○○、甲○○、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一審及原審歷次審理時供承不諱,互核均相一致;

且與被害人許辛麗華等指訴如何遭上訴人等持西瓜刀或槍型瓦斯噴霧器等劫取財物之情節悉相符合。

而上訴人等所供劫得之手錶、項鍊、鑽戒等物持以變賣取得現金花用等情,亦分別經證人即銀樓或當舖老闆茅雪飛、蘇金治及代替上訴人等持以變賣之馬金鈴證述無訛,並有金飾買賣登記簿、當舖收購物品登記簿、保管條等在卷足稽。

且所查獲上訴人等劫取之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部分,復有領據多紙附卷可憑。

復有查獲之西瓜刀四支、槍型瓦斯噴霧器一支、膠帶一捲、已使用過之膠帶九片及口罩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訴人等四人強盜新加坡汽車旅館時,在櫃枱留下之指紋數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上訴人乙○○之指紋,有該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一八二九號函附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局紋字第○一○號鑑定書、現場搜集採證之指紋卡、相片等在卷可考。

此部分上訴人等四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亦據上訴人乙○○、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王士豪、李博文指認無訛,且據同為被害人之吳素梅、李河龍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指訴綦詳。

此部分係上訴人乙○○、丙○○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為,犯行亦堪認定。

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之被害人陳學博、盧宗儀;

編號九之楊陳金;

編號十之蔡麗華;

編號十三之陳姓男子等人,因身上未攜帶任何值錢之財物,致強盜未得逞外,其餘均強盜取得財物,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

上訴人等四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七至十五部分;

上訴人乙○○、丙○○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就同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其相互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上訴人等於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強盜行為中,有一次強盜行為同時劫取多人之財物,係一行為侵害多人之財產、自由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強盜既遂罪處斷。

又於一次強盜行為中,有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亦有令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惟均係一強盜行為中之接續取得財物之動作,應以情節較重之強取他人財物論罪。

上訴人等先後多次強盜既遂及強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強盜既遂罪論。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上訴人乙○○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一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為其所自承,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強盜及乙○○、甲○○、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乙○○、丙○○、甲○○、丁○○均係年輕力壯之人,身體四肢健全,不思正當工作賺錢維生,竟結夥持刀械連續強盜取財,供揮霍花用,所生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生命財產危(損)害至深且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並以上訴人等共同持大型、銳利之西瓜刀四把及槍型瓦斯噴霧器一支抵住人之要害或作揮砍狀或噴放瓦斯或綑綁手腳、貼住眼、嘴,嚇稱不交出錢財或錶、鍊、戒等即要殺害或砍頭、砍手腳等兇暴之手段,專挑有較多人及錢財之公共場所或商家或有人打麻將之民宅處,以全盤控制方式,除命交出錢財外,復逐一搜刮身上錶、鍊、戒等貴重物品,一網打盡,連續強盜取財十四、十五次(乙○○、丙○○十五次、其餘二人十四次)、被強盜之被害人多達五十餘人,強盜所得財物現金高達一百二十多萬元,強盜所得之錶、鍊、戒等貴重物品價值達四十多萬元之鉅,犯罪情節重大,尤其將整個旅館以刀械控制,逐一綁貼被害人強行搜刮錢財,惡性殊屬重大,強盜手法為一有計畫性且均顯現上訴人等目無法紀至極,其等行為嚴重造成人心惶恐不安,對被害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至大之危害,破壞社會治安莫此為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上訴人四人所共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上訴人四人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上訴人等強盜所得花用剩餘之現金,依比例發還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至於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上訴人等強盜所得之現金或錶、鍊、戒等物,因或均已遭上訴人四人朋分花用罄盡或丟棄而不存在,或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再為發還之諭知。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丙○○、甲○○、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乙○○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其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強盜新加坡汽車旅館並非預先計劃,係因案發當晚,上訴人等自「五星上將」喝酒出來,差點被一年輕人駕駛之賓士三○○自小客車撞及,又遭白眼,惡言相向,心生不悅,乃尾隨進入該汽車旅館欲教訓該年輕人,因未找著,萌生歹念,臨時起意搶劫。

如有計劃,僅上訴人等四人,如何能控制洗劫

三、四十間房間,又未矇面,亦未戴手套,致留下指紋為被害人指認。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有計畫性洗劫該汽車旅館,並受媒體報紙報導影響,以上訴人等目無法紀,罪無可逭,各判處無期徒刑,其認定事實與證據相矛盾,自屬於法有違。

又上訴人等之強盜對象大多為賭博場所,金額均不高,不曾傷害被害人,良心未泯,且犯後坦承犯行,誠心悔悟,公訴人起訴時,係審酌上訴人等犯行,而向法院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請准發回更審給予公平判決云云。

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泛指其有認定事實與證據相矛盾之違法,難認為有理由。

至原判決量處上訴人等無期徒刑,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科刑,其任意為科刑輕重之爭執,亦難認為有理由。

上訴人乙○○、甲○○、丁○○上訴均未具理由。

衡以上述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